有一个磋商项目,甲、乙、丙三家公司投标,均通过了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最后报价后,经评委会评定甲最高分,乙第二,丙第三,之后代理公司公告甲中标,公告后乙提交质疑,代理公司组织原评委答复质疑,复核发现评分有误,但是不属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

有一个磋商项目,甲、乙、丙三家公司投标,均通过了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最后报价后,经评委会评定甲最高分,乙第二,丙第三,之后代理公司公告甲中标,公告后乙提交质疑,代理公司组织原评委答复质疑,复核发现评分有误,但是不属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之一,实际是评委都看漏了乙的投标文件,导致某项客观分乙没有得分,准确排名应该为乙第一,甲第二,丙第三。

问题:根据《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6条第二款“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而根据《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那么,以上案例,是该根据《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6条第二款复核后确定乙为中标人,还是应当根据《竞争性磋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呢?有看法认为,当质疑成立时,该案例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要求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不属于“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情形,所以应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库司回复: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对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质疑答复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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