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A未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通知其未通过的理由、结论与审查主体。供应商A在成交结果公告后提出书面质疑,称据代理机构反馈,资格审查由采购人会同代理机构审查,且出现审查错误,己方符合规定但未通过,上述情况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要求取消成交资格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供应商A的质疑事项是否成立?
竞争性谈判的资格性审查不同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依然属于评审具体事务之一,应由谈判小组负责,该部分质疑事项成立。至于认为审查是否错误则需要具体项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确实存在采购人、代理机构“越位”审查且审查错误,对于实质性影响采购结果公正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即使审查错误但对采购结果的公正性无实质性影响,质疑事项成立但无需重启采购活动。2017年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在推深做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总体要求下,该办法通过第四十四条,将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由以往的评标委员会调整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并在开标后、评审前依法进行。此举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的充分响应与“回归”。二是明确将资格审查从评审事务中予以剥离,并单列环节。因此财政部87号令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重新评审”情形也不再包括不是评审事务的“资格审查错误”。而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资格性审查,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可知,包括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在内用以认定响应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工作,由谈判小组负责;换而言之,资格性审查属于评审具体事务,这也是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一条将“资格性审查错误”纳入“依法可以重新评审”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这部分需要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项目的规定区分理解。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对此亦有更明确的规定,即“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而财政部74号令的十七条关于“评审报告”的编制主体定义为谈判小组,具体内容则包括“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如此,也侧面印证了资格审查主体为谈判小组。同时,从财政部74号令第十六条、四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可知,目前询价以及竞争性磋商项目的资格审查主体与竞争性谈判项目保持一致,均为询价、磋商项目的具体评审小组。笔者认为,在《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逐步落实的情况下,随着《政府采购法》的修订提上日程,政府采购法体系将面临总体框架的制度重构,其具体配套文件也将随之而动,对于各类采购方式涉及到的资格审查主体,也会总体上趋于一致,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直接负责。此举不仅有利于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也是基于法理相通,而对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统一性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