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实践要点,你理解了吗?

01
事件回放


供应商A对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不满而提起投诉,经财政部门审查,投诉事项超出了质疑范围,最终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但在审查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但采购文件又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10%的价格评审优惠。认为该规定属于“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因而违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请问财政部门的理解是否正确?


02
专家观点


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是政府采购法体系的重要原则之一。由于本项目已经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也即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是否由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提供属于供应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同时,又给予小微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价格评审优惠,违反上述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也是政府采购法体系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站在项目实操角度,还需深入理解分析和正确运用。

具体来说,一是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所述“资格条件”依托于具体采购项目,并非简单的单独存在。事实上,该条款禁止的是某一采购项目已经明确规定、具体的资格条件,不得在该项目中同时作为评审因素。前者是供应商的必备条件,不符合则直接丧失后续竞争机会;后者则是对于符合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等要件的供应商,再通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及标准,进行彼此之间的比较评价。既然某些基础要件前期都已考察并认定符合要求,后期无需也没必要在基础要件之上人为拔高,再行考量。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资格条件细分为第一款所明确的法定资格条件,以及采购人依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由于前者是法律所确定的资格条件,不存在不合理或者违法的问题。后者则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结合有关制度设计而定,也就是有设置的前提,即“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过,无论是法定还是特定的资格条件,只要在某一采购项目明确为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合法设置为前提),均不得再列为同项目的评审因素。

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把握,以免编制采购文件时误碰原则,也避免一刀切甚至错误理解,导致符合规定的评审因素因此与项目擦肩而过,影响供应商的竞争以及择优选择。

一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二是凡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或由法律法规规定作为行业进入必备要件的行政许可,而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的,不得作为同项目的评审因素。

三是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已经列为本项目特定资格条件的因素,不得再作为同项目的评审因素。

四是没有列为资格条件的因素,在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且与供应商提供的标的质量、服务相关,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五是行政许可(资质证书、技术资格等),在本行业之外的其他项目中未列为资格条件的前提下,且与供应商提供的标的质量、服务相关,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六是切莫简单粗暴的从“文义角度”出发行“一刀切”认定。比如《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之一,也就是说依法缴纳社保记录也就不能再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因素。但是对于社保记录不能“讳莫如深”,更不是在政府项目的评审标准中一刀切的“绝口不提”,而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首先,对于服务类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一定专业水准且在本单位就职的专业团队人员,这能有效展示供应商的服务水平以及履约能力,符合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评审因素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则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自此可知,涉及劳动用工的,供应商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最基本的义务。

所以,评审标准中如要求供应商提供专业团队人员的名册、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供应商为有关人员缴纳的社保记录”(不指定特定期限的前提下),并无不妥。加上此处考察供应商实力水平的评审因素是专业团队人员也就是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社保记录的作用仅仅是佐证前述评审因素的有效性、合理性和真实性,本身并非评审因素作用体现,自然不存在违反“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一原则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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