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采购文件能否将“限时到场”作为评审因素?

关键词


售后服务;响应时间;采购需求

案例回放


某单位自动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应急响应时效”规定:故障发生后1小时内技术人员到场得10分;2小时内到场得5分;超过4小时不得分。供应商需提供《限时服务承诺函》,否则不得分。


B供应商对该评审因素提出质疑:大部分轻微故障可通过远程指导或设备投屏解决,复杂故障再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即可。采购人未区分故障等级,强制要求一律“到场”,加重企业负担、损害营商环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1小时到场”需本地常驻技术团队,实质排除外地企业,属于“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情形。


采购人答复质疑:该设备为电教设备,一旦出现故障,就会影响教学进度,因此该设备较为重要,要求1小时到场是合理需求。同时,招标文件仅要求供应商提供承诺函,并未强制要求投标时具备本地机构。此外,非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操作可能导致设备二次损坏,远程指导无法替代。因此,质疑不成立。


B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调查后,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投诉。


问题引出


1.要求售后服务人员到场维修,采购人必须预设设备故障等级吗?


2.设置“限时到场”为评审因素,是否属于变相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供应商?


专家点评


问题1:供应商关于“采购人未区分故障等级加重企业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设备运行中故障表象可能相同但成因各异,客观上难以建立分级标准。若强制要求采购人预设设备故障等级,反而可能因标准模糊引发更大争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本案例,采购标的为电教设备,专业性较强,采购人的操作人员可能不具备专业工程师的故障诊断能力,也不能独立故障诊断并在远程指导下操作,需要售后服务人员及时响应,及时处理。


问题2:供应商关于设置“限时到场”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供应商”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在本项目中,招标文件虽将限时服务纳入评审因素,但采购人未强制要求投标人提供本地驻点证明或工商登记材料,而是通过《承诺函》机制允许中标供应商灵活组建服务团队。这种设置既保证了服务时效要求,又避免了地域限制。限时到场是对供应商能力要求,而非属地限制。供应商中标后,可通过派遣专业人员或与本地合规厂商合作等方式履行服务承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在本项目中,采购设备的运行稳定性直接关系到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设备一旦出现故障,就影响教学进度,将直接影响采购人职责履行效率,因此售后服务的响应速度与质量成为保障设备可用性的关键因素。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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