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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区别与适用性

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适用与区别点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它与《招标投标法》的不协调。《招标投标法》出台于1999年,由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负责起草及后来的推动。据一位曾参与《招标投标法》起草的学者介绍,该法的出台,是由于“当时工程领域存在突出问题,问题又集中在招投标上,就先立了《招标投标法》”。因此这部法律也主要是针对规范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
3年后,由财政部起草推动的《政府采购法》出台,这部“法理上占优势的《政府采购法》”,在现实中却与之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形成矛盾。虽然法条中采购项目包含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仍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2004年财政部专门出台了第18号令,规定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于是就出现采购人为分成两部分,监管尺度不一样,违法尺度不一样。
以监管为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的监督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而在《招标投标法》中,这一权力则散布于各个部门,自监自管。《招标投标法》实际上是一个程序法,重点是招标、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涉及公共采购的部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权式管理体制,因而也是各政府部门比较容易接受的一种方式。”
在实践中,把握两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不同点是正确实施采购的关键,也是维护采供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笔者前些天接到一个关于招标的咨询,一个国有企业进行设备招标,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后,合格的投标人还剩2家,招标人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招标人的做法是否合法?依据《招投标法》就不合法,《招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如果依据《采购法》规定就是合法的,《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两法的适用问题
《招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是,其一中国境内的一切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法,规范的是所有招投标活动;其二是必须招投标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这就是《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规范的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问题,从规定中不难发现,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投标法》但应该执行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其他货物时适用《采购法》不适用《招标法》,《招标法》第2条规定一切招投标活动都适用本法对招投标活动而言,《招投标法》是特别法,应该优于一般法适用,《采购法》的规定从法理上不通,实践上做法必然不一致。
两法规定的不一致之处
既然两法在适用上经常发生冲突,那么把握两法的不一致之处,对于实务操作就很有意义。
1、采购的代理机构不同:《政府采购法》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条例》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招投标法》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限制性规定,具有招投标代理资质的机构就可以进行招投标代理活动。
2、采购的方式不同:招投标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不招标三种方式;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五种采购方式。
3、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要求不同:《招标法条例》第1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4、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可以提出澄清和修改,《招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5、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规定不同:《招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6、招标法规定了技术复杂的可以实行二阶段招标,采购法没有二阶段招标规定。
7、废标的规定不同:《招标条例》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招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8、投诉和处理程序不同:《招标条例》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否决投标的情形不同:《招标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0、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规定不同:《招标法》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政府采购条例》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因此,两法在多维度存在很大的区别,今天试着为您一表多维度比较:

对比维度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1.规范主体
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主体,涵盖各类企业及非法人组织,囊括公私部门,主体范畴极为广泛。仅针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团体组织,其采购资金大多来源于财政资金或公共资源,主体限定较为明确。
2.行为性质
专注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主要围绕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关键环节,行为模式相对单一除招标外,还包含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等多种方式。其流程从采购项目前期规划直至资金支付,更为复杂冗长。
3.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国家发改委协同相关部门制定,依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最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如《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按预算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制定。充分考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明确采购范围。
江苏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5年版)河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5年版)
4.法律责任
归属于民法与经济法领域,由于招投标本质为民事交易行为,因此主要追究民事责任。属于行政法范畴,着重规范政府对采购活动的管理。若出现违规,将面临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
5.包含内涵
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方式之一
涵盖采购行为及相关制度,涉及采购主体、资金性质、采购对象等多方面内容。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构建法规体系,招标只是其中一种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中,仅招标投标环节适用该法
6.实施的程序不同
始于招标文件编制,终于中标单位的确定。从采购预算编制起步,历经计划审批、招标文件制作发售、投标、合同备案管理、质疑投诉受理、项目验收及资金支付等多个环节,流程明显长于招投标。
7.采购的代理机构不同
对招标代理机构无特殊限制,只要具备相应资格即可开展业务。实行集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以上政府确定,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规定更为细致。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进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由采购人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谁“大”谁“小”?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谁“大”谁“小”?


《政府采购法》

《招投标法》




谁“大”谁“小”?







01

从形成及发布时间来看。

《政府采购法》在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则在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看《政府采购法》比《招标投标法》晚三年施行,所以《招标投标法》“大”,《政府采购法》“小”。

02

从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来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主体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连国有企业都不含,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而《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管什么单位属性,不管资金什么来源,只是想通过招标投标这种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就可以。由此可看《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相比,从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来的角度看要“窄”一些,《招标投标法》“大”,《政府采购法》“小”。

03

从采购方式角度来看。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 确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五种采购方式,最后再来个兜底条款“国务院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此条为以后新的采购方式的产生提供了法理依据,预留了空间。所以后来就有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一种新的采购方式就合法“诞生了”);《招标投标法》顾名思义,按流程讲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相关环节。第十条 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并分别给出了定义。由此可看,《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多(目前有六种,以后还可能会有新的采购方式产生),《招标投标法》只有公开、邀请招标两种,所以《招标投标法》“小”,《政府采购法》“大”。

04

从法律划分的类别角度来看。

《政府采购法》属于实体法,《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处于主导地位,程序法处于帮助实现实体法的地位,但程序法亦有其相对独立性。在处理两法的关系时,应按“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政府采购法另有特别规定时,应遵行政府采购法。由此可看,所以《招标投标法》“小”,《政府采购法》“大”。



《招投标法》是2000年1月执行的
《政府采购法》是2003年1月执行的
因此《招投标法》年龄更“大”




从主管机构来看


《招投标法》
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综合管理
并会同国务院各部委协同管理
VS
《政府采购法》
则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前者涉及的部门协同要求会更高
图片
从资金来源来看
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的项目
大部分资金来自企业
更加强调经济性和资金使用效率
VS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问题
资金则来源于
由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形成的公共资金
所以政府采购招标透明度是根本
图片
从采购的方式来看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不招标三种方式
VS
《政府采购法》目前则有六种方式
除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还包含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
单一来源采购及询价
图片
从政策的导向来看
《招标投标法》贯彻充分竞争的原则
体现的是一般性的公平交易规则
VS
而《政府采购法》从世界多国的经验来看
本质上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项政策
更偏重于保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宏观调节和扶持中小企业导向性明显
图片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
在对废标、投诉和处理程序等多项规定上
两法都存在不少的差异
但这些通常在程序规范上没有冲突
冲突一般发生在实施过程中
特别是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领域
但这其实是主管监督机关间的冲突
是由于主管机构和监督体系不一致
使有些招标人为了规避监管
钻了法律的空子




所以真正应该改善的是
“执法竞争”的局面
同时两法在价值目标、宽严程度等
规范上面的对齐和修订

也是势在必行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下称“两法”)不仅有大小之分(多方面比较《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谁“大”谁“小”),还存在一定的交叉纠缠,可以说,“你是你,我是我;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本文就《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立法独立性、适用范围及适用争议冲突的交叉纠缠点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使用。

1、两法立法的独立性

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早期为遏制基础设施领域腐败问题而设立。《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则聚焦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政策功能实现。个人认为在后发布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经验。虽然两法在某些采购程序流程上具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却是两部相互独立的法律,各自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和适用情形。

2、适用范围的‌交叉争议

《招标投标法》侧重规范全社会各公共采购领域各行各业重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而《政府采购法》则覆盖的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

由此可见,两法适用范围均涉及公共采购领域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必然存在同时适用两法‌的交叉情况。

为解决上述两法存在的适用范围交叉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相继共同形成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下称“工程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但是,仅靠前述一条尚不足以解决在采购实践中存在的适应范围争议冲突,特别是适用两法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具体范围的界限界定存在争议。

3、‌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实践操作中的法律适用争议‌冲突

招投标及政府采购各有其自身适用的法律法规体系,见招标投标主要法律法规体系内容汇总政府采购主要法律法规体系内容汇总。目前,两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则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招标公告、公示信息发布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遵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还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哪个网站发布/发布内容存在一定的争议。

(2)投标人禁止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束范围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更宽。

(3)废标情况约定不一样

而在否决所有投标/废标(整个项目)的情形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比《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更广泛。

(4)监管主体分立‌

政府采购法》由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监察、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监督的体制,而《招标投标法》实行发改协调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的“多头监管”体制。

······

以上种种差异易引发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流程中实操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冲突,适用招投标法律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规定为准,无所适从的情况‌。(后续将逐个进行解析,有意请保持关注

两法分立造成“叠床架屋”,增加市场主体交易成本。两法的交叉纠缠争议点源于立法背景、监管体系及规则设计的差异,亟需通过修法实现制度统一,形成覆盖全领域、全流程的统一公共采购法律体系。



一文搞懂“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的区别和联系!


在不熟悉的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的情况下,我们经常将政府采购与招投标混为一谈。政府采购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表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法,《政府采购法》是2003年全国人大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为何在《招标投标法》出台3年后,还要颁布实施《政府采购法》呢?其原因在于两部法律的规范的主体、行为性质、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包含的内涵、实施的程序、采购的代理机构等方面的不同。

一、规范的主体不同

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采购人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采购主体则无限制,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

1、《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等行为。

2、《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3、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流程长而复杂。

三、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不同

1、政府采购按预算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或授权部门制定并颁布。

2、招标投标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四、法律责任不同

1、《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

2、《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3、《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别。

政府采购是政府改革财政支出管理、调节经济运行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着重点是要解决政府内部财政资金如何支出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事务。

4、而招投标是业主率先提出工程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格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五、包含的内涵不同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法定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仅仅是招标投标活动上的适用,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及管理,还应当遵行《政府采购法》,否则与政府采购程序相冲突。“政府采购”是政府部门的采购行为及为这种采购行为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简称,它的内涵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行为本身,而且包括规范采购行为的政府采购制度。就政府采购行为而言,它包括政府采购主体、资金性质、采购对象等;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制度就更为丰富,它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包括《招标投标法》、《合同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体系。在政府采购制度体系里不仅包括有政府采购方式,而且还有其适用的条件和法定采购程序,自然也包括对“招标”这一采购方式的规范。

因此,从招标与政府采购的内涵看,“政府采购”与“招标”是包含的关系,而不是相等的关系。

六、实施的程序不同

1、政府采购的程序始于采购预算的编制,止于采购资金的支付。政府采购程序要经过项目实施之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计划审批、招标文件制作发售、投标、合同备案管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受理、项目完工后检查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等环节,比招标投标程序长得多。

2、招标的程序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止于供应商的确定。“招投标”只能规范从招标文件制作到投标结束后供应商的确定部分采购程序,它不能规范其余的政府采购环节。可见招标只是政府采购程序的一部分,也就是“政府采购”程序包含了“招标”程序。

七、采购的代理机构不同

1、《政府采购法》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条例》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2、《招投标法》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限制性规定,具有招投标代理资质的机构就可以进行招投标代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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