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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215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1125日       

 

 

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平等准入、开放有序、公正监管、诚信守法的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洛阳市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试点的批复》(豫建市〔20202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排水、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推行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不断提升完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提高发包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构建基于数据共享的智慧监管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开展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共享,强化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运用。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为手段、以重点环节监督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级财政和市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督导;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评标方法、定标方法等。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负责。

第十条  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廉政风险防范主体责任;负责招标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是招标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将编制发包方案和招标计划、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与审核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评标、定标、合同管理、履约管理等重点环节纳入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管理,实现招标活动全程有规则、有记录、可追溯。

招标人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对招标活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防范廉政风险;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合同等关键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核,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推进情况,自行决定招标活动开始时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已取得发改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已落实项目资金或项目资金来源,其中政府采购工程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具备满足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条件。

招标人开展招标活动的同时,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因项目相关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法律风险,并在项目开工前完成项目所需的报批报建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首次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交发包方案。发包方案应当包括发包内容、发包方式、合同估算价和计划发包时间等。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履行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发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批准;依法必须招标的备案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备案事项范围内依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服务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委托承包单位实施;国家对承包单位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被委托的承包单位应满足相应的资格条件。

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禁止招标人进行虚假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标投标活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组织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开展招标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四条  除单独立项和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外,招标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

第十五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自主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对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代理机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负责人等具体事项予以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摇号、抽签等任何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一定时间段实施多个同类型、小规模、简单的、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批量打捆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

第十八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建设单位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由总承包单位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总承包单位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合理设置资格审查条件强化对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审查,依法限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一)被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联合惩戒对象;

(二)被依法取消投标资格;

(三)存在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不得参加投标的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合理选择资格审查方式。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技术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也可以采用资格后审。技术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在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应当严格执行资质管理规定,按照完成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等级要求设置投标人资质条件。总承包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再另行设置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招标时应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定投标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设置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

设置类似项目业绩作为投标资格条件的,类似项目业绩应当符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最多可以设置1个类似项目业绩,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一般不超过5年。

(二)设置面积、造价等规模指标的,不得超过招标项目相应指标的70%;设置技术指标的,不得超过招标项目的相应指标;各项指标合计不得超过2项。

类似项目是指项目在面积、造价、层次、跨度、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特殊施工技术等方面与招标工程相类似。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设置类似项目业绩作为投标资格条件的,应当考虑具有类似项目业绩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以保证足够的竞争性。通过资格预审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取消类似项目业绩要求并采取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后,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重新发布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不足前款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招标人报项目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类招标项目的类似项目业绩,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特定网站的中标网页截图作为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项目业绩可以采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中数据等级C级以上的项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招标人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要求投标人投标时补充完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者拒绝保函、保证保险等形式缴纳。以现金形式缴纳的,收取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鼓励招标人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投标人,少收或不收取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合理制定招标文件的否决条款,并将否决条款在招标文件中以醒目方式集中列明。否决条款应当表述明晰、易于判断。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集中列明的否决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列明的否决条款为准。未集中列明的否决条款在评标中不予认可。

第二十八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实质性变更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方法、定标方法、否决性条款;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参与大型工程建设和结构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采用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应附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协议,并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分工。同一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等级低的认定其资质;不同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范围认定其资质。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招标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提出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异议答复和投诉处理的程序及规定依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主任(组长)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或者在专家库中无法抽取到相应专业的专家,招标人可以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自主确定评标专家。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施工项目,评标专家中工程造价专业应不少于五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由招标人自主确定;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评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评标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本市统一的评标导则,并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评标导则进行适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完成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不超过3个。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不标明排序,可按照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4位(除校验码外)由大到小排列。推荐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特点、优势、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进行说明。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评标委员会否决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行贿情形的投标人的投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

(一)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投标;

(二)电子开评标系统对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作出雷同性提示或预警;

(三)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文件的错误,但招标文件不允许修正的除外;

(四)对招标文件中所载事项争议内容的释疑,但释疑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招标人沟通并做书面记录。招标人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不得弃权;

(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最终决议。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意见以及评标委员会最终决议,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评价严重偏离评标委员会的整体评价或者打分存在畸高畸低时,评标委员会主任(组长)应当提醒其进行复核,经复核后该评标委员会成员仍坚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接受评标任务后无故不参加评标活动、无故迟到、委托或代替他人参与评标;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微信等社交媒介或者其他途径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泄露或打探参评信息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其他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行为;

(三)不按要求存放或违规使用通讯工具;

(四)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评标;

(六)提出或接受倾向性、排斥性要求,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或者评分存在畸高、畸低且不能做合理说明;

(七)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或者否决符合要求的投标;

(八)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其不同意见;

(九)对评审中存在的错误拒不纠正;

(十)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额索要评标费用;

(十一)拒不接受、协助或者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或者机构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经复核,招标人认为评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存在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存在畸高、畸低等情形的,有权向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书面提出意见。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存在问题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及时纠正;不予纠正的,招标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否决原因、类似项目业绩信息(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项目业绩的)、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定  标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定分离是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推荐不标明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自主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择优竞价、科学规范的原则,坚持质量优先、廉洁诚信、务实高效的理念。

第四十三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制定定标方案,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或者按企业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并报招标人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定标方案应当包括定标原则、定标方法、定标因素、定标程序、定标委员会的组建等内容。定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定标方案,不得临时改变。

招标文件中应当至少明确定标原则、定标方法和择优因素;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的,应当明确考察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可由招标人工作人员担任,也可由招标人邀请外单位人员担任。除招标人领导班子成员担任定标委员会成员外,定标委员会成员需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定标委员会应当在定标会议上推荐定标组长。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

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十五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在定标时应当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的原则。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招标,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项目,先竞价后择优;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先择优后竞价;

(二)货物招标,先择优后竞价;

(三)服务招标,择优为主。

竞价指对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比较。

第四十六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定标方法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具体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一)集体议事法。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组织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进行集体商议后形成意见,最终形成集体商议意见后确定中标人。定标委员会所有成员的意见应当做书面记录,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直接投票法。定标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每人投票支持一个中标候选人,确定得票最多且过半数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没有中标候选人得票过半数的,可以剔除得票数最少的中标候选人后再次投票,直至产生符合得票过半数的中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采用记名方式,独立投票;

(三)其他方法。招标人可以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其他定标方法。禁止采用直接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定标。

第四十七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定标时择优因素主要考虑企业综合实力、科技创新能力、项目管理人员经验与水平、类似项目经验(业绩)及履约评价、信用信息、企业及其人员的廉政记录等。不同类型招标项目的择优因素应当有所侧重。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客观、准确、科学、合理的选择择优因素,不得存在排斥投标人的情形。

(一)施工和工程总承包招标重点考虑:企业综合实力、施工组织、技术响应、拟派项目管理团队经验与能力、履约评价、信用信息以及是否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等因素;

(二)货物招标重点考虑:性价比、技术指标和商务条款响应、后期服务等因素;

(三)设计招标重点考虑:投标方案的审美价值、经济性、可行性、功能结构合理性、设计精细化程度、服务便利度、信用信息等因素;

(四)除设计外的服务招标主要考虑:拟投入人员经验与能力、拟投入设备、服务便利度等因素;

同等条件下,招标人可以优先考虑投标人服务便利度、合同稳定性、质量安全保障性、劳资纠纷可控度等因素;也可以综合考虑择优因素,按择优因素的重要性对中标候选人进行逐级淘汰。

第四十八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或者机构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提交定标委员会作为定标参考。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考察。

第四十九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0日内组织定标会议进行定标;不能按时定标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发布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

定标会议上,招标人代表应当向定标委员会提供定标方案,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评标情况,对中标候选人组织考察的应当介绍考察情况,提交考察报告;定标委员会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代表及相关人员提出。定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定标方案和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定标原则、方法和程序,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形成书面定标报告。

定标报告应当包括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定标原则、定标方法、择优因素、定标程序、定标委员会会议过程及定标结果等内容。

第五十条  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定标过程负管理责任,对定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组建不少于2人的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定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定标结束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方法、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质量、工期、资格条件、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中标人的比较优势、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的途径和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组织原定标委员会采用原定标方法,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的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章  合同与履约管理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比例收取,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鼓励招标人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中标人不收或少收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者拒绝保函、保证保险等形式缴纳。

招标人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保函格式、保证金额及具体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可以和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但不得更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合同各方名称、合同价款、签约时间、合同工期等要素,涉密项目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中标人的履约进行管理,重点监控中标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岗履约、是否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情形,对中标人的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设备使用、材料管理、工程进度、工程造价管理等行为进行管理,并组织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项目履约过程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或者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项目尚未实施部分达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但已过投标有效期,且中标候选人不接受中标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完毕或者项目合同变更后,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承包单位、项目完成质量、工期、结算金额、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等履约情况信息。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的合同及履约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强化招标投标市场与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定期对采用评定分离的项目进行抽查,对评标和定标活动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评估指导。

第六十三条  加大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完善串通投标甄别系统,实现投标报价文件和技术文件甄别全覆盖。加强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力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雷同性较高的投标报价文件的异常一致和规律性差异进行技术鉴定。建立完善由发改、住建、公安、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联动处置制度,完善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建立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制度。鼓励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予以记录。在填写“打招呼”登记表时,对招标投标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招标项目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储、有据可查。

第六十七条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信用评价较低的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六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应提出具体违法事实、可供查证的线索或必要的证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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