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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和“发改委27号令”第四十八条、“发改委30号令”第五十八条类似条款对比,增加了“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情况,这是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的。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过评标结束,公示期间受到相关方的投诉,查实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但是按照原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可以以此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的情形,处理相关问题缺乏法规支撑。《条例》对这种情形的补充列出便于处理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