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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45):中标结果公告后还可以要求供应商进行澄清吗?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投标文件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那么,投标人具体应该如何澄清和补正?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县教育体育局厨房设备采购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中标结果公告后,B供应商提出质疑,事项为:随中标结果公告的中标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单头大锅灶”“双门电蒸饭车”“蒸汽一体机”等制造商名称与“投标一览表明细”中的制造商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经过查证,中标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投标一览表明细”确实存在不一致情况,但属于明显笔误,已要求中标供应商进行相应澄清。B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意,随即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书称质疑事项在本项目采购中属于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中称已经要求中标供应商进行相应澄清,是否有效?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进行审查发现,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开标一览表明细”多处不符,存在瑕疵;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要求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而是在中标结果公告后再进行澄清。因此,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采购人撤销合同,重新开展采购。

本案例对我们有什么启示呢?要求供应商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应该在哪一阶段进行?可以在中标结果公告后澄清吗?

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有关职责,包括“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这项职责。因此,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进行,这是无可置疑的,但在评标结束后再要求供应商对资格条件进行澄清违反了87号令的规定。

按照87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制度设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对投标文件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和商务技术评标分别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负责,投标文件存在87号令规定应当澄清的内容,自然也就由两个主体分别承担。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应当要求供应商对87号令规定应澄清的事项进行澄清,无可置疑;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中是否应当对涉及供应商资格审查,且符合87号令规定的澄清事项进行澄清呢?87号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投标文件中资格部分是否可以澄清以及由谁来负责澄清。投标文件存在87号令规定的情形,应当澄清,前面已有叙述。由谁来负责澄清?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与87号令规定的资格审查主体不符。也就是说,资格审查不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由专家审查资格也不是87号令的立法原意。

亚利关注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投标文件需要澄清情形下两个不同责任主体的职责进行了划分: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但目前,对于此类事项应在遵守87号令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本案例而言,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如果存在“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的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审查时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而不是在中标结果公告后再进行澄清。

那么,投标人具体该如何澄清和修正呢?有哪些注意事项?

87号令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一,投标人应当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要求进行澄清,且不得主动提出澄清;第二,投标人澄清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且澄清也应是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否则澄清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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