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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47):采购标的名称为进口设备,国内产品中标有效吗?

实践中,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时总有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不断出现。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医疗设备项目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招标文件中标的名称为:进口骨科专用手术床。有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其中3家为进口品牌在国内的代理商,1家是国产品牌。因为报价最低,经过综合评审,国产设备厂商最终中标。对此,有供应商质疑:招标文件明确规定采购标的为进口设备的项目,国产设备能参与投标响应吗?最终国产设备厂商中标,采购结果有效吗?

亚利聊政采音频团队为此浏览了10个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项目的采购文件,发现有7个项目的采购标的名称中都含有“进口”字样。例如:某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设备采购,采购标的的名称为“进口实时荧光定量PCR系统”;某中医药大学采购医疗耗材,采购标的名称为“凝胶敷料等进口耗材”。

可见,在实际采购中,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许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会不由自主地在采购文件的采购标的名称或者技术参数中,明确标注“进口”字样。这样做合规吗?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简称248号文)规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不得限制满足采购需求的国内产品参与竞争。亚利认为,采购标的就是采购对象,或者采购的目标物品或服务。248号文规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对此的准确理解应是采购项目允许采购“进口产品”,而不是必须采购“进口产品”。如果采购标的为“进口医疗设备”,那就意味着采购对象的特征描述为“进口医疗设备”,国内产品因不具有“进口”特征,不能满足采购文件的要求,这样做限制了国内产品参与竞争,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有人认为,上述案例中,虽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按规定准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但并没有影响评审专家评审,最终国产设备中标,中标结果应该有效。对于这种看法,亚利并不认同。

在上述案例中,国产设备供应商中标,究其原因,是评标委员会按采购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外的规定进行评标,这种情形在评标中也属常见。那么,评标委员会是否可以将招标文件以外的规定作为评标依据进行评标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均规定“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属于违法行为。从采购的权力义务划分看,依法编制采购文件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依法评审是评审专家的义务;编制采购文件、进行项目评审属于两个不同主体的职责,各自都应遵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政府采购制度的严谨之处。不然,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可以以外部文件、资料弥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的缺陷,而法律法规就没必要硬性规定评标的依据是采购文件了,法律法规也没必要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审”。让评标委员会自行纠正不省些事吗?

也许有人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内容包括“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个“其他事项”无需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亚利认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包括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都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能够准确预知的事项,不是兜底事项,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将能够准确预知的事项与情形不予明确规定,却滥用“口袋”条款,想用就掏出来用,这样会增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政府采购制度体系相对复杂,让难以全面完整了解政府采购政策的供应商、评审专家自己去揣测,既给供应商增加了投标响应风险,又给评审专家增加了不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试想一下,如果评审专家不知道248号文的有关规定,国产设备供应商还会中标吗?

因此,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属于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采购结果自然无效。

综上所述,亚利认为,采购标的的名称属于实质性要求,如果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标的必须为进口设备这类项目,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应行使救济权利,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本案例中,国产设备供应商中标,属于评审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中标结果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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