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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适用问题初探

引言

园林绿化企业经历了从严格资质审核条件到放管服改革后遵从市场化取消资质要求的漫长道路,但基于其基因中存在的建设工程元素导致在取消其资质审核后,对于其是否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进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就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改革情况以及管辖适用问题进行初步梳理,以供探讨。


一、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沿革

1. 1995年7月4日建设部(已撤销)发布《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1995)383号]

根据上述资质管理办法,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且涉及上述业务领域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

根据上述资质标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照不同经营经历、过往业绩、经营服务能力、管理人员资历、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技术工人配备、技术设备配置、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工程产值及利润情况、过往荣获奖项等可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和三级企业。

2. 2006年5月23日建设部(已撤销)发布《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2006修订)》[建城〔2006〕122号 ]

上述资质标准在1995年的资质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如针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增加了注册资金要求、增加了资质升级条件、调增了业绩要求和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要求、调增了固定资产及工程产值要求、删除了利润要求等。

3. 2007年2月1日建设部(已撤销)发布《关于印发修订<建设部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2007)27号]

上述资质标准在2006年的资质标准基础上进行了调增,如缩短了各级资质的经营经历年限、调减了业绩内容要求、调减了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要求、调减了固定资产要求等。

4. 2009年10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建城〔2009〕158号]及《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2009〕157号]

因2008年国家大部制改革,建设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此之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一级资质申报管理工作则根据上述通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许可实施、监管的相关具体工作。

而上述资质标准在2006年的资质标准基础上又进行了相关调增,如调减了固定资产要求但增加了工程产值要求、调增了单个业绩造价要求、细化了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人对应职称及工种的人数要求等。

5. 2015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13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工作要求,经研究并报国务院审改办同意,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并入“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6. 2017年4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

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在贯彻落实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的基础上,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即,从该通知作出之后,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质上不在要求具备相应资质。

7. 2017年12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

该管理规定是为做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取消后市场管理工作而制定。在该规定中对园林绿化工程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即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同时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根据相关检索,除201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和《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两份文件为现行有效之外,上述其他规定均已陆续被废止或宣布失效。


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之管辖问题

虽然已取消对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要求,但根据201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要求,园林绿化工程仍需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在发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对是否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存在着不同裁判观点。

(一)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专属管辖

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铭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一案中,被上诉人武汉铭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景观工程硬质铺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雨污工程、拆改工程转包其施工,起诉要求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初步认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武汉景观工程,故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小结:认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裁判观点为主流观点,多见于各地法院的同类裁判之中。如,重庆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贵州勇欣宜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3】、重庆市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良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4】等。

(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并非具有建设工程性质的施工,则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不适用专属管辖

山东益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5】一案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益千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G6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名称为施工合同,但益千公司的工作内容为防腐木地板安装的相应工作,该项工作并非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所列相应工程,施工人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案涉合同无需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亦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或施工许可审批,双方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目的,故益千公司工作内容并非具有建设工程性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福森公司所在地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相应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又如北京中天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元博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6】一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仅为“室外各景观小品:火树造型、酒瓶造型、兔子造型、L0GO构架、室外座登、景石、紫铜地雕、汉白玉整石龙头等”的制作及安装。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双方在《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遇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乙方曲阳元博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

再如,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留合同纠纷【7】一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唐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包含绿植种植、土方细整,被上诉人诉请的绿化养护合同符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绿化服务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绿化养护管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

小结:通过以上裁定为非专属管辖的裁判观点可知,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内容是否可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性质是判定管辖问题的关键因素。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鉴于园林绿化工程涉及的施工内容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范畴并非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具体争议事项尚需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尚能最终确定管辖适用问题。


结语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问题实质是对该纠纷能否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再确认。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纠纷,其区别于普通合同纠纷的关键点在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行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若发生以上两种情形则合同签订方之外第三方权益将可能面临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应当重视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有效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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