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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对招标人而言,允许联合体投标能够吸引更多有实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提高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性;对投标人而言,组成联合体能够增强投标竞争力和中标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



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在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作为招标人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1、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2、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一些地方针对联合体投标还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视为不合理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对于投标人而言又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呢?


1、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提供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4、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划重点


对于第4条的理解,不能简单粗暴的理解为只要有相同资质就要以低的为准。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的解释“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是指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满足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基于鼓励“强强联合”的原则,当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不同专业分工由不同单位分别承担的,按照各自的专业资质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按照其专业分别计算。


5、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6、联合体各方应分别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对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后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牵头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应认为已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的真实情况;


7、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8、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委任了联合体牵头人,但联合体各成员在投标、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仍负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


关于联合体投标有关问题解读


一、允许联合体投标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引入联合体投标原因:一是弥补技术力量和资金不足,保证合同履约。二是通过联合体投标,满足资质条件要求。对于大型复杂的项目,一般靠一个投标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独自完成的,例如大型BOT项目,一般都是由多家实力雄厚的公司,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引入联合体投标原因: 一是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的需要。如对于一些技术涉及多个不同专业、特别复杂的大型项目,或者规模巨大且履约要求时间紧的项目,一般情况下,一个供应商难于独立完成,允许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能够增强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竞争力和中标(成交)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二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




  二、联合体投标组成方式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组成联合体投标是联合体各方的自愿行为,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投标人也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资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三、联合体投标基本要求

对于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应明确以下几点要求:一是明确联合体成员数量,联合体投标牵头单位。二是明确联合体各成员承担的工作。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投标人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投标人确定资质等级。三是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投标人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招投标活动。四是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对中标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五是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对于联合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应当对联合体的报价给予4%-6% (工程项目为 1%—2%)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
牵头方主要承担的职责包括(1)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和协调工作;(2)承担联合体成员相应的工作;(3)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4)以牵头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5)牵头方承担代表联合体与采购人进行确认谈判的责任。


  四、联合体投标主体问题

有的认为联合体可以随意组合,投标主体(牵头人)可以不要资质参加投标,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对参加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均作了相应要求。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如果招标文件明确了接受联合体投标,而且设置了企业资质要求,那么联合体投标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可以参加投标,如:EPC项目投标企业资质一般设置为施工总承包和设计资质,有的省要求投标主体必须是施工总承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可自行协商,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程序和要求。


 五、联合体投标注意的事项

是否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自主决定。一些大型、复杂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能力要求较高,或者履约时间紧,能够满足要求的单个潜在供应商较少。具备一定资格能力的潜在供应商只有组成联合体,才具备项目实施的条件。为保证充分竞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必要对潜在供应商的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如果市场上单个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能引起足够竞争,且多家单个潜在供应商具备独立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可以不接受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以防止潜在供应商利用组成联合体降低竞争效果。如果单个潜在供应商不具备独立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或者不容易形成竞争,则应允许联合体投标。无论何种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通过限制或者强制组成联合体而排斥潜在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供应商滥用联合体,以多重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导致不公平竞争,或发生围标、串标等行为。



一文读懂联合体投标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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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十大法律问题解析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及以上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方式。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招标投标法》第31条即明确规定并认可了联合体投标,且该规定在2017年的《招标投标法》修订中也得以保留。实践中,基于项目本身体量的考虑,相当数量的大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或公告中也明确认可联合体投标,这一投标方式被广泛地应用于建设工程领域。

随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确立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的门槛后,越来越多仅具有单一资质的单位选择使用联合体投标的方式进行工程总承包。由于联合体总承包模式中涉及各联合体成员之间、联合体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普通投标模式更为复杂,也导致了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在实务中存在大量问题。

本文拟从如下十大问题入手,通过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多角度结合探讨联合体工程总承包的相关实务,期待提供有益参考。

一、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否违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由此可知招标人有接受或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因此原则上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并不违法。

但值得注意的是,招标人在行使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时需要明示,即必须要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作出明确说明。如无特别说明,则招标人无权拒绝联合体投标。

综上,笔者建议,如招标人不愿接受联合体的投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二、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外分包联合体另一方是否对该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联合体一方与下游分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联合体的其他成员方对下游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筑法》中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联合体一方与下游分包人签订、履行合同也应视为履行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联合体其他成员应对前述的下游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司法的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争议,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司法判例,这也对联合体成员对外分包的风险防控及实务应对带来了挑战。

因此笔者建议,联合体成员在签署联合体协议时可明确约定联合体其他方对于一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在联合体其他方在因一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而承担了连带责任时对该方享有追偿权,以规避该风险。

三、业主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联合体之间能否约定对业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该问题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招标各方不能用约定来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即使招标方与联合体中的某一方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属无效,不能起到规避责任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赋予招标人了要求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向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权利,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业主(即招标人)放弃要求联合体成员向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业主放弃其向联合体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并未加重各方的义务,故在业主明确放弃向联合体各方追究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联合体可以与业主签署协议约定对业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联合体各方应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联合体可以与业主签订协议,明确业主同意放弃向联合体各方追究连带责任,联合体之间不再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联合体之间无需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招标投标时即予以做出明确的约定,而不能在中标后,再签订有关协议予以免除连带责任,否则,该约定涉嫌改变了招标投标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四、联合体的行政处罚责任承担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联合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是否应“责任连带”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由于联合体的性质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当联合体中出现了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原则上将依据联合体各方的行为分别进行追责。

但值得注意的是,联合体的牵头方通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具有实际管理权、决策权、指挥权等,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可能会对此予以酌情考虑。故在行政处罚责任中,联合体各成员虽不对对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成员彼此之间,尤其是牵头方对其他成员是否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也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考量因素之一。

笔者建议,在工程总承包项目过程中,无论是负责施工还是设计部分的工作,都应注意在法律法规的界限范围内进行项目执行,同时作为牵头方还应尽到管理责任,避免因自身或联合体成员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被追究行政责任。

五、联合体能否将设计或施工主体结构进行分包?

在《招标投标法》中明确禁止了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在《建筑法》中也规定了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同时从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内容来看,工程总承包项下的违法分包是指当总承包人自行实施设计时将设计主体业务分包,或总承包人自行实施施工时将施工主体业务分包。简而言之,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总承包单位将自己实施的设计或施工主体分包会被认定为违法;而在联合体工程总承包的情况下,联合体内部通常会约定由一方实施设计工作,另一方实施施工工作或由一方既负责设计也负责施工,此时联合体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既实施设计又实施施工,联合体如将设计或施工主体结构进行分包的行为将可能涉嫌违法分包。

笔者建议,在工程总承包中,联合体应避免将设计或施工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

六、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构成联合体内部转包?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虽然该规定并未将工程总承包领域纳入其中,但在四川、辽宁、新疆等省份均出台了相应的文件,规定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实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或者以分包形式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属于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方。

因此,从目前已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来看,认定联合体内部转包的构成要件包括:(1)联合体一方成员不实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业务;(2)该联合体成员亦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3)该联合体成员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或者以分包形式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笔者建议,在签订联合体内部协议时应避免构成上述要件。

七、如何认定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包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对违法分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对于联合体内部之间的分包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同时,尽管在《民法典》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但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联合体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应被认定为《民法典》规定中所指的“分包单位”,即联合体内部的分包不应被视为分包单位的再分包。

因此,笔者认为,如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落入法律法规对违法分包认定情形规定的情况下,该内部分包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八、联合体之间如何开具发票如何收款?

在法律关系上,联合体各方与业主之间分别构成了相应的工程合同关系,在各自工程承包范围与业主之间达成交易,为业主提供服务或产品。故,通常情况下,业主应当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联合体成员方,联合体成员分别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种开票收款的模式,是最符合有关法律及财税管理规定的,真正做到了“四流合一”。

但在实务中,出于各种目的,联合体之间的开票收款往往会按以下模式执行:

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牵头方再将相应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成员方,成员方向牵头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满足所谓合规要求,牵头方在向成员方支付工程款时,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这种模式看似合理,实质上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实质性并非牵头方向业主提供全部的工程服务,牵头方与成员方之间亦非分包合同关系,两者之间并未实际产生交易关系,与“四流合一”原则是完全不符的。

笔者建议,对于联合体模式的开票收款,应当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各自的分工范围所对应的合同金额,各自开票、各自收款,确保依法合规。

九、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一方拒绝签约,如何处理?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而当联合体中的一方退出时,此时的联合体实际上已经残缺,不再是当初中标的主体,主体资格也随之失去。中标后,如果联合体一方拒绝签约,招标人无法仅与其中一方签约,应当视为联合体放弃中标,招标人可以依法追究联合体双方拒绝签约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在选择联合体的成员时应谨慎、仔细,避免发生中标后退出的情况,同时可在投标之前各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如一方在中标后退出则需给付其他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正所谓丑话说在前面,在联合体投标时切忌因不确定是否能中标而忽视了彼此之间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

十、在履约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擅自退出联合体另一方能否继续履行合同?

联合体与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各方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分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不得擅自退出联合体。

如果一方擅自退出联合体,但另一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在联合体一方退出的情况下,属于联合体的根本违约,业主可以依法直接解除全部合同,要求联合体承担违约责任。业主也可以要求联合体另一方,继续履行,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或者部分解除合同,要求联合体一方继续履行自身应当完成的工作。当然如果联合体一方违约退出后,联合体守约方不具备相应的工程企业资质,则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或对于守约方不具有资质部分的工程另行由业主委托,部分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

联合体一方违约退出后,无论如何处理,均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一方面业主可以要求违约退出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联合体守约方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守约方亦可以依据联合体协议有关约定,依法向联合体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十一、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有权利选择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应将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则招标人不能拒绝接受联合体的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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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规中关于联合体的规定


我们经常在招标文件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那么什么是联合体呢?不允许联合体投标会形成歧视吗?联合体投标对不同投标人有什么要求?


实务中,面对大型复杂项目,其对资金和技术要求比较高,一个投标人的力量很难顺利完成,需要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协作发挥各自优势,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具体法律法规对于联合体是如何规定的,本文进行了综合整理,实践中需要重点理解。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03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0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05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0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采购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工作能力,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09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10



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装备采购

招标工作的措施要求(公开版)


根据加强“十四五”期间装备采购招标工作的措施要求第十九条规定,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要求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对于组成联合体的各方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者以新的联合体方式参加同一装备采购项目的投标,相关投标均为无效。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审查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的各专业资格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格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军队装备采购单位应当与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合同。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投标:

投标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文章来源: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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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工程项目投标联合体的资质?


某施工招标项目施工单位应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两项资质。该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一家投标联合体的两个成员各自只满足其中一项资质要求。联合体协议中写明,由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成员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由具备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成员负责市政工程施工。



      该投标联合体是否符合要求?《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不是指联合体成员各方都要满足本项目要求的两项资质条件?


      解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该法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投标联合体应当具备相应能力或资格条件。本项日可以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由不同单位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投标联合体的资质条件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二是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 “均应当具备”应与“相应能力 (或相应资格条件)”结合起来一并阅读和理解,即该法条要求的是,联合体各方都要满足自己所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所要求的资质(或资格)条件。此外,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要求不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是不合理的;同样的道理,要求不承担市政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也应具备市政资质,也属于不合理要求。此处“相应能力” 指的就是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联合体各方承担的任务的履约能力或者资质要求。

     综上,联合体各方都具备各自所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的相应资质即可。结合案例背景,本项目投标联合体成员当中的任意一方,都无须同时兼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两项资质,只需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的那部分工作内容要求的资质即可。本例投标联合体的资质条件满足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家企业能不能组成联合体投标?

某工程项目评标时发现有个联合体两家成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请问该情形是否属于禁止投标之列?
       张志军: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两家单位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不违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意是指两家单位以不同投标人的身份参加同一个招标项目投标时,容易对其他投标人产生不公平现象,故禁止其投标。
       本项目的情形是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两家单位组成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并不影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之列。


探讨 | 分公司参与联合体投标需注意四类问题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是一种能充分体现市场竞争者之间取长补短、优势互补,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体现市场经济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运行机制的投标组织形式。组成联合体投标的目的是强强联合,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增强投标竞争实力,减少联合体各方资金负担,分散投标风险,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保证项目进度和质量。联合体投标多见于工程施工招标中,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中采用较少。《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联合体投标制度,为联合体投标确立了行为规范、准则。分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具有法律依据,招标人和投标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好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












 






  分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条款可知,联合体的基本特点是,由多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内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职责进行任务分工,并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联合体的组成形式上,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公司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与法人组成联合体,也可以与其他分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也允许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明确了分公司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因此,分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在法律上是有明确依据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赋予了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也对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都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无需经过其所属法人的授权,即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投标或者自愿与法人、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该民事行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分公司参与联合体投标需注意的几点问题

  1.招标文件能否限定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组织形式,比如可否要求投标联合体必须由法人组成,不接受有分公司参与的联合体投标?对于投标人资格条件而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从这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完全禁止对投标人的组织形式进行限定,只是禁止非法限定投标人的组织形式,而且这只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里的“非法限定”,是指法律并未规定某项工作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来承担,但招标人要求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完成。比如,对于某些设备,法人企业可以生产,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非法人企业也可以生产,招标人就不能要求投标人必须是法人企业;当法律规定相关工作必须由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实施的,招标人可以明确投标人的具体组织形式要求。比如,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时,招标人当然可以要求投标人必须为企业法人。基于此,招标人也不能违法限制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组织形式。一是,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一般可以对联合体的组成成员的组织形式限制,比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不接受分公司参与的联合体投标,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一般不得限制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组织形式,如不得限制分公司与其他法人或分支机构共同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三是,不管是上述哪类招标项目,如果法律规定相关工作必须由法人实施的,招标人就可以依法限制联合体组成成员的组织形式。正如上面所讲,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时,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故投标人只能是法人或法人组成的联合体,分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就不得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那么此时招标人当然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接受有分公司参加的联合体投标。












  2.分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能否提交其总公司业绩证明作为判定其业绩合格与否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也就是说,招标人可以将业绩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评审。招标人之所以提出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其目的就是评价投标人是否具有合格的履约能力。对于分公司来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直接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并成为实际履约主体,那么分公司就应提供自己的业绩作为评标委员会评审其履约能力的证据,方能向招标人证明分公司具有相应的合同执行和履约能力。而当分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时,也就应当提供自己的业绩参加投标,不能持其所隶属的公司法人的业绩参加投标,以向招标人证明分公司具有承担联合体协议明确的责任分工和合同履约能力。












  3.分公司参加联合体投标后,其与其他成员向招标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还是由所隶属的公司法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在性质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是在公司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组建的,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投标等民事活动,对公司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分公司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和民事法律责任仍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分公司来说,既然其参加联合体,依法也应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结合《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连带责任实际上最终也是由所隶属的公司法人来承担的。












  4.分公司所属的法人或该法人所属的其他分公司,能否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单独或组成其他联合体参加投标?原则上,投标人只能“一标一投”,不得提交多份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明文规定允许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如可以投多个标,则实质上形成围标,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此情形下投标无效。因此,为了促进投标的公平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对于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联合体成员只能有一次投标机会,如果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参加联合体投标后又自行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就是滥用联合体投标制度,变相以多重身份实际投多个标,构成不公平竞争,应予禁止。就分公司而言,其投标实际上是其所隶属的公司法人的投标行为。进一步讲,当分公司参加联合体参与投标时,相当于其所隶属的公司法人参加了该联合体,如果该公司法人或其所属的其他分公司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自行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都实质上属于同一法人“一标多投”,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分公司参加联合体后,其所隶属的公司法人或者该法人所属的其他分公司都不得单独或者作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关于联合体投标,进来涨知识!


联合体的范围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表述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表述为: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两部法律对联合体的表述有所不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的范围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这主要源自于《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定义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定义为:“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范围限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一线人员对此要予以注意。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六个方面,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相应资格条件,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具备。
实践中,有些人员对此条款把握不准,我们进一步阐述如下:《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从上述法条的表述可知,联合体各方应当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这里的联合体各方是指所有参与联合的成员;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是指参与联合的成员分别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任何一方均符合相应的能力要求或资格条件要求,不能是联合体一方具备部分能力或条件,欠缺的条件由联合体其他成员来弥补。举例来说明: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A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部分资格条件,B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之后,两家公司互补,表面上看起来好像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但是实际上,A公司与B公司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这种形式的联合体投标很显然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如果中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或招标人签订合同。举例来说明: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A公司为牵头人。若联合体中标,那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共同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A公司一方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人员认为由联合体代表或牵头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就可以了。此种观点错误,明显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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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资质等级如何确认。
联合体中同类资质的成员等级不同如何确认联合体等级,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实践中,一线人员确认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要结合联合协议,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确认。

联合体投标的禁止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限定联合体投标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只要参与联合体投标,属于联合体成员,即丧失了再次参与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实践中,有的投标人为了提高中标率,一方面组成联合体投标,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显而易见,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行为当属无效。



Q:

联合体投标时需注意哪些要点?








A:

 首先,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组建联合体时,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另外,投标联合体如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将会作出否决投标的决定。


法规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无效的几种情形

01

联合体是什么?

联合体投标指的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02

联合体投标相关法律依据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响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如在三个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有两个是甲级资质等级,有一个是乙级,则这个联合体只能定为乙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03

联合体投标的优势

3.1提高竞争力,降低风险


当下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规模越来越大,对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数家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成为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以及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适应当前市场环境的一种良好方式。


3.2提高中标人履约能力


联合体中标,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作,能够提高中标人的履约能力。防止中标人因履约能力差而转包采购项目,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04

联合体投标无效的情形

4.1 联合体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串通投标、串标的情形,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


4.2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4.3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4.4 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其投标文件将被否决。


一文全面讲透“联合体投标”

“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1847年《共产党宣言》中提出的政治口号,至今仍振聋发聩、余音不绝,政治上联合能产生更大的推动力量,可以给国家、社会带来更长久的和平与繁荣。在招标采购领域,也有一种特殊的投标方式:允许不同的竞争者联合起来,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这就叫做“联合体投标”。

大家好!我是方烨,一位有十五年评标专家背景与十二年投标实战经验的老标兵,始终不懈地投身于政采招投标领域,不断地思考、实践与总结。

招标人决定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

引入“联合体投标”的主要原因还是为了保证项目的质量和效果。特别是一些涉及多个不同专业技术、规模巨大且复杂、履约时间短要求高的项目,单个的供应商或许会势单力薄,力不能支。而如果允许不同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通过强强联合、取长补短、或优势互补则能有效增强投标中的竞争力和中标后的履约能力。因此,联合体投标的形式更多地见于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中。

另外,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也有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原因,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小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联合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基础上,可以享受6%以下的价格扣除优惠。近些年,这类项目联合体投标也有增多的迹象。

但,凡事有利就有弊。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内部成员矛盾重重、协调管理难度加大、甚至违背联合体协议分工,无资质或低资质成员越俎代庖承揽高资质成员的工作现象也屡见不鲜,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一个项目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决定权最终还是在招标人手上。因此招标人需要在招标前对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应做充分的考虑和调研。潜在投标人数量多少、工期紧张程度、能否形成充分竞争、能否分专业分标段招标等多角度论证“联合体投标”的必要性。

作出最终决定后,招标人还要充分理解两层意思:一、允许“联合体投标”,并不是强制供应商必须“联合体投标”;二、若允许“联合体投标”,需要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上明确规定:“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反之,则明确规定:“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作明确规定,则默认允许“联合体投标”。


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联合体投标”

在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中,联合体投标属于投标人自愿、共同的法律行为。投标人根据自身的资质、实力等自主决定是否组成联合体,招标人不得强迫和干涉。 

联合体虽然是个临时性的“合伙”组织,但绝不是“乌合之众”。对内,联合体成员之间需要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按照协议确定各成员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联合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在投标时,共同投标协议必须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联合体的每个成员都应当具备合格的投标人条件,否则一损俱损,如联合体成员之一或以上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则整个联合体被视为失信人,无法参加项目投标。

联合体的成员还要树立“从一而终”的观念,以避免自己和联合体的投标被否决。以下几种情况都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

1、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已名义单独投标,投标无效;

举例:A和B组成联合体H参加投标,同时A又在同一项目中单独投标,其实质是A一标多投。

2、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举例:A和B组成联合体H参加投标,同时A又在同一项目中参加和C组成的联合体T参加投标。

3、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预审后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无效;

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联合体应在预审前组成。

举例:A单独通过了资格预审,投标时A和B组成联合体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4、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投标无效。

增减或更换成员的联合体,此联合体已非彼联合体,预审就失去意义。另外,随意增减或更换有不公平竞争之嫌。

举例:A、B、C组成联合体H,并通过资格预审,投标时联合体成员只有A和B,或变成了A、B、D等等都属于投标无效。


“联合体投标”的资格认定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通俗地说,就是“就低不就高”。这一原则在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招投标中相关规定都是一致的,目的是防止低资质的借用高资质的“壳”,在中标后自行实施项目,或在项目中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

比较费解的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这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如果仅凭搜索网上的资料、AI的分析,我都保证你脑袋像浆糊,越搅越糊涂。正确的做法是把“均应当具备”和“相应能力(相应资格条件)”一并结合理解。还记得“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吗?里面明确有各成员分工和责任,所以这条规定是联合体各方要具备自己所承担的那部分工作所要求的相应能力或资格条件。而且把格局打开,不要一看到联合体就只会想到A和B,还有C、D、E......,再来理解“联合体各方”会通透许多。

举个例子会更明白。有个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工程甲级设计资质和乙级勘察资质,同时接受联合体投标。A有工程甲级设计资质,B有乙级勘察资质,A和B组成联合体,并签订了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由A承担设计工作,B承担勘察工作。所以A、B组成联合体资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合格的投标主体。如果这样都不可以,那联合体投标所谓的“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就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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