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建筑企业中标某学校教学楼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将装修工程分包,采用线下招标方式,共有 6 家企业参与投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 A 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事项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B 公司和第二中标候选人 C 公司授权委托人均为 D 公司的员工(D 公司因不具备资质条件没有参与本次投标),B 公司和 C 公司分别委托的是 D 公司的小明和小王,A 公司认为 B 公司和 C 公司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投标事宜,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投标”情形,应当投标无效。招标人认为,法律未规定投标人授权代表必须是投标人本公司的员工,也并未规定授权代表来自同一单位视为串通投标,因此异议不成立。A 公司对异议答复不满,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以相同理由驳回其投诉。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公司是否可以授权非本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参加招标投标事宜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的禁止性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经取得参与投标公司书面的委托授权书,就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相关的招标投标事宜。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授权代理人作为投标人的授权代表。授权代表的行权范围由授权书约定。在授权书约定的范围内,授权代表在投标活动中作出的民事行为对投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具体招标投标项目中,投标人是否可以授权非该公司员工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则需要具体查看招标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是否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如果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要求投标公司的投标授权代表必须为本公司员工的话,那么投标人的行为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招标要求;但如果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投标公司的投标授权代表必须为本公司员工,则投标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要求。
综上所述,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员工,委托授权有效,不得轻易否决其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案涉项目投标人 B 公司和投标人 C 公司分别委托了 D 公司的员工小明和小王,但委托小明和小王不等于委托 D 公司,从表面上看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为 B 公司和 C 公司既不是委托的同一人,也不是委托的同一公司。但是必须指出,在处理此类异议投诉时,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判定 A 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 B 公司和 C 公司同时委托同一单位的员工代理投标的行为是否属于该单位的意思表示,即如果有充足证据表明小明和小王的行为属于代表 D 公司的职务行为,则“视为串通投标”成立,投标人 B 公司和投标人 C 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分别委托 D 公司的员工小明和小王)掩盖其非法目的(实为委托 D 公司)的投标应当视为串通投标,投标无效。
判定小明和小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要从多方面去判定,比如小明和小王在工作日代表 B 公司和 C 公司投标,其是否属于D公司委派?D 公司是否知情?D 公司是否因此而获利?B 公司、C 公司分别与小明和小王的来往信件记录等。(参考判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皖行申 20 号 ])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可以不是投标人本公司的员工。不同投标人之间,均同时委托了其他某一家公司的不同员工作为授权代表参加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并不一定因此被认定为串通投标,需要看被委托人接受委托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委托人所在的公司是否因此直接或间接获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