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必招的新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采用资格后审。9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9月23日。9月19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市政府通知,因规划调整该项目取消。9月20日,招标人发布终止招标公告,9月21日,招标人依法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9月22日潜在投标人B公司要求招标人补偿其因招标人终止招标给其造成的损失62500元(差旅费、住宿费500元,编制投标文件费用32000元、投标保证金借款利息30000元 )。
一、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情形有哪些?
二、招标人终止招标,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三、本案例中招标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终止招标分为两类:
一类是本次招标终止,重新招标;
另一类是本项目招标终止,不再采购。
本次招标终止的情形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1、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2、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投标人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3、因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继续评审的;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均有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或者继续招标将使当事人遭受更大损失的,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
案涉项目招标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市政府规划调整取消招标项目,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均有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有损失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例中,政府规划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项目终止,招标人终止招标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依法履行了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法定义务。
(二)招标人终止招标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例中,招标人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许可取消、招标失败等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招标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因招标人自身原因导致终止招标且无正当理由,招标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