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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分离 I 脉络梳理/评定分离 | 定标环节 | 案例类型

评定分离  脉络梳理

我国实施的评定分离改革在招投标领域取得显著进展。该改革的核心在于将评标与定标环节进行分离,打破专家终身定标权的传统模式,切实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
一、评定分离推行情况
2011年,深圳率先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试行“评定分离”,打破传统的“评标委员会直接定标”模式,为全国首创试点。
自2020年起,深圳、江苏、浙江、湖北等地率先试点;截至2025年,全国超20个省份出台省级实施方案,覆盖多数地市。
二、法律与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改委2024年第16号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
三、定标
(一)定标委员组建
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具体操作中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协助,但组建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对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组建过程需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如发改委、住建部、财政部等)的监管,确保程序合规。
(二)主流定标方法
定标方法本质是招标人实现“权责对等”的工具,无论何种定标方法,均需以“程序刚性”与“监督穿透”为底线;未来趋势是地方实践反哺国家立法。
1.核查随机法
定标委员会对评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资格核查(信用、履约能力等),通过核查的候选人进入随机抽取环节。
2.票决定标法
定标委员会成员对候选企业独立投票(可记名/无记名),亦可设置权重,按得票数排序确定中标人。
3.集体议事法
定标委员会成员充分讨论候选人优劣,组长综合意见后确定中标人。所有成员意见需书面记录并签字,实现“决策留痕、责任到人”。
4.价格竞争法:在票决或议事基础上,要求候选企业对报价二次优化,以最优报价者中标。
5.绩效对标法:以候选企业历史同类项目履约数据为基准量化评分,最高分者中标。
6.AI辅助定标  
我国AI辅助定标已在多个省级行政区实现规模化应用,比如:江苏系统自动分析候选人历史履约数据(投诉率、工期延误率),推送风险报告。四川省通过“天府交易通”智能监测系统对定标环节的偏离度实施动态监管,其核心逻辑是“数据穿透+阈值预警+分级干预”,旨在平衡招标人自主权与公平监管。区块链存证:深圳在招投标领域应用的区块链存证技术已形成“全流程固化、实时验真、司法直通”的成熟体系,尤其在定标投票环节实现“行为即存证、篡改即报警”,为全国提供了可复制的技术监管范式。
(三)定标痛点
定标环节作为“评定分离”改革的深水区,其痛点本质是权力移交后的能力缺口与自由裁量权缺乏制衡的矛盾。主要表现如下:
1.权责失衡:招标人接不住定标权。
2.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观干预难防控。
3.效率与公平冲突:周期延长、投诉激增。
4.法律衔接冲突:上位法掣肘,比如:

  •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冲突,“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冲突,“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冲突:“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5.腐败升级:定标环节新型围串标
四、思考

评定分离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制度创新,唯有通过制度与技术协同推进,方能切实实现"专家做参谋,招标人担主责"的改革目标。



评定分离定标环节常见案例类型


一、定标环节常见案例类型
1.定标程序违规:规则未公开或临时变更
某项目采用的评定分离,但是评定分离的定标办法和细则未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在对招标文件进行编制时没有把对应的评定分离的办法编制到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前告知投标人,经招标人研究决定本项目重新招标。
2.定标标准不统一
某项目定标委员会在未公示且未修改招标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将技术标评分权重由技术参数1(15%)、技术参数2(10%)变更为技术参数1(8%)、技术参数2(20%)。
3.定标因素执行偏差:规则与实操脱节
定标因素权重要量化,合理把好自有裁量权。
4.中标人资质造假:定标审查失职
定标委员会对候选人资质的核查义务需强化,若造假成立将导致中标无效。
5.定标理由不充分或前后矛盾:跳过高分候选人
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定标标准为“技术方案先进性(40%)、项目团队经验(30%)、售后服务(30%)”。定标委员会最终选定排名第二的投标人,理由为“售后服务响应速度更快”,但未提供具体数据支撑。这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定标理由未量化,未对应招标文件预设标准,导致决策合法性不足。
6.对评标结果的二次评审或实质性修改
如某项目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为A公司(报价最低)、B公司(技术方案最优)、C公司(综合实力较强)。定标阶段,招标人以“需补充技术细节”为由要求B公司单独提交补充方案,并据此将其确定为中标人。A公司投诉称招标人变相允许B公司修改投标文件,构成对评标结果的实质性变更。
定标应基于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除非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否则定标阶段的补充材料可能被认定为“评标后谈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二、思考
评定分离项目的定标工作,本质是程序正义与结果效率的平衡艺术。招标人需以“规则公开化、程序透明化、决策书面化”为核心,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全流程的风险管控、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将自由裁量权约束在法治框架内。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评定分离改革的初衷——既赋予招标人更多自主权,又以刚性规范防范权力滥用,最终构建阳光招投标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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