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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库司答复10问+59问

留言编号:4032-2875458

问:财政部94号令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采购文件公告期限的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政府采购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如何选择?出于保障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的考量,是否可以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应当在依法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果选择“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来计算质疑时效,是否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文件与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来计算质疑时效期间?

国库司答: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是指已依法获取可质疑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应当在依法获取采购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问题限制了供应商的质疑权利,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关于“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7个工作日内”是否可按照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文件与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来计算质疑时效期间的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采购文件公告是在采购结果公告阶段,而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公告”通常是在评审活动前。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


留言编号:0884-2893552

问:财政部国库司: 案例1:2018年05月11日X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项目名称:XX统计调查与数据处理中心机房建设项目 品目:货物/通用设备/计算机设备及软件/机房辅助设备/其他机房辅助设备(2)特定资格条件: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贰级及以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及以上。” 咨询的问题是:1.“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叁级及以上”为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准入性资质,本项目为于政府采购货物,能不能作为特定资格要求?理由? 我个人观点如下: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货物,为保证项目质量及安装顺利,还需供应商具备一定的安装能力,虽然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与本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是不是实质上的关联性?从公告内容来看,应当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适用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同时,该资质申请条件中对企业的注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故本项目不能作为特定资格要求。例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必须要有驾照,这也是国家法定的资质,电动自行车虽然功能与摩托车相似,且行驶也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却不可以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要有驾照。 法律依据: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案例2:2018年01月19日某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名称:“平安XX”建设项目XX政务110平台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人名称:XX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预算:2,700,000元,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本案例实际使用单位是XX市公安局,使用资金是财政资金,采购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按常规本项目应属于政府采购,但依《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项目采购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不属于政府采购。咨询的问题是:国家机关需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但方式是成立国有公司(独资或控股),然后以国有公司为采购人,这种方式是不是规避政府采购?若不是,那么,此国有公司是不是不用依据《政府采购法》,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当然,适用法律不同,监督机关也不同了。请答复,谢谢!

国库司答:案例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据此,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并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供应商如认为相关资格条件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质疑或投诉。

案例2: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据此,企业(国有公司)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关于企业采购是否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问题,请咨询招标投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留言编号:1541-2892351

问:智能化、信息化、信息系统集成类政府采购项目,能否可以设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作为限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我们理解没有行政许可权限的机构或没有行政许可单位授权的组织颁发的资质,不应作为限定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理由: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函[2015]137号):“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应深入领会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对已经取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不得变相恢复审批,不得出现“明放暗不放”等落实不到位的问题。”;2.很多省市出台招标采购负面清单中明确不得设置行业协会的资质作为限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基于此,特此询问:智能化、信息化、信息系统集成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可以设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作为限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谢谢。

国库司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改革精神,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供应商如认为相关资格条件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质疑或投诉。


留言编号:5227-2887073

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要求投标人代理人要随带法人委托授权书,验明投标人身份。开标时,有的投标人没有带法人代表委托书,招标代理机构隐瞒这一事实,没有向其他投标人说明情况,继续开标。开标结果出来前,提出质疑,但招标代理机构却以现场没有质疑为由,不予受理。该如何投诉?谢谢

国库司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供应商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作出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留言编号:8599-2883895

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第四条规定:“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贵司在编号为20180404-0639-2862057的答复中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但是财库〔2014〕215号中,关于采购环节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因此,在具体PPP项目采购时,采用招标方式的,具体采购过程,比如评标标准中的分值占比、是否采用低价优先法等,请明确。

国库司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综合评分法。具体评分方法,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留言编号:6428-2872994

问:在政府采购87号令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我们这里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代理机构经常在询价,竞争性谈判里要求提供所投产品检验报告,如 ★2、提供“档案消毒柜”检测合格报告,(投标文件中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 同时提供原件在评标时备查,检测报告签发日期需公告前,否则投标无效)。,因为供应商不是商家不会为了这个标对所投产品进行检验,提高货物成本,向生产厂家要,生产厂家也不会提供原件给你,向代理机构和监督单位咨询,又说这个只是技术要求不属于设置资格条件。恳求专家给予解释

国库司答:政府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向相关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

07

留言编号:5471-2865829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针对贵单位所公布的指导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我公司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贵单位给予书面回复,谢谢! 指导案例4号原文:一、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请问:若只满足以上3个条件,但有1个条件不满足,比如: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管是一级还是二级,申请条件中对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那么,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政府采购中作为资格要求,是否就是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请给予明确答复! 指导案例4号原文:二、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按此段分析,再结合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那么就是说“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就不符合87号令第十七条?

国库司答:关于问题一,对于准入性资质,可以按照与项目相匹配的资格条件进行设置;对于非准入性资质,申请条件中对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的,不得作为资格条件。关于问题二,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特定金额的业绩限制了中小企业,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留言编号:1420-2873897

问: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政府单位购置的计算机设备应当计入“信息网络和软件购置更新”还是“办公设备购置”科目?《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30907和31007信息网络和软件购置更新“反映用于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如计算机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支出等……”。但《201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部门经济分类科目中30907和31007信息网络及软件购置更新“反映用于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如服务器购置、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支出等……”,将“计算机硬件”变更成了“服务器购置”,是否还包含计算机硬件?办公设备购置“反映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支出……”,具体内容是否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通用设备”下的“A0202办公设备”相对应?“信息网络购置及软件购置更新”是否与“A0201计算机设备及软件”相对应?盼解答,谢谢!

国库司答:《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采购帮注:已改为《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 号)但本回复指导意义依然存在。)中的品目分类主要是为政府采购项目属性确定、专家抽取等工作提供基础分类参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采购需求,对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品目。留言涉及“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有关问题,请咨询财政部预算司。


留言编号:6031-2865715

问:质疑是否可以撤销?

国库司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质疑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撤销的范围,也不同于合同义务,不存在撤销的情况。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


留言编号:1619-2867753

问:你好,我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 在今年2月份某保险公司XX省分公司被保监会作出了行政处罚,我们根 据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判定这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属 于政府采购中的“重大违法记录”,该保险公司XX省 分公司不具备进入政府采购招投标的资格条件。但是 这是否影响该保险公司在该省的某一个市级分公司参 与政府采购活动呢?某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是否具备 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的资格条件呢?

国库司答:关于保险公司的省分公司受处罚,其下属市级分公司是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请咨询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部门。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四号)中认为: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投标资格条件,而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中明确说不能作为资格标准。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而该公告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人从事政府采购工作,对此比较困惑,期望能得到答复解惑,非常感谢。

国库司答:(一)相关证书可否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关于中央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认证证书能否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我部一般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相关证书是否在国务院取消的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二是相关证书申请条件中有无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三是相关证书是否与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等。

(二)关于采购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采购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同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021年至今,财政部在官网“互动交流-留言登选”模块,对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问题答复,根据相关留言,在“留言登选”处整理了59条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问题答复,供大家参考使用,以“财政部官网为准。


第一条 二次报价超过限价

竞争性磋商工程项目,有4家符合要求的投标供应商进入磋商程序。

第二轮报价时,有两家供应商报价超预算。但磋商小组没有终止磋商,从其余两家报价未超过预算的供应商中确定甲公司中标。随后代理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其中一家报价超预算的供应商提出投诉。

请教问题:

1.按照财库(2014214号文第34条第三款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终止磋商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本案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本案例磋商小组成员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则应终止磋商采购活动的规定存在例外情形。采购人、代理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第二条 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货物未取得厂家的授权

在一个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中,共有四名供应商通过资格性审查,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分准则进行打分,获得最终中标候选人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期间,有一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品牌的厂商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该厂商称本项目第三名的供应商未取得其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不能提供其投标文件响应的货物批次,属于虚假应标。代理机构认为该厂商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不符合提起质疑的法定条件,遂未受理其质疑。若该供应商确属未取得有效授权,是否属于虚假应标?

答:1.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2.供应商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及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证据材料和有关篡改、伪造或变造事实以及行为的目的性、危害后果等情况作出判断。


第三条 招标文件收费

对非电子化系统招标文件收费问题能否提起质疑投诉?招标文件费用是否合理是由财政部门还是发改部门确认?招标文件制作、邮寄包含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制作的人工费用等?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但招标文件收费问题不属于提出质疑、投诉的事由。如认为收费问题不合理,可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的财政部门反映。


第四条 投诉处理期限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质证会的时间是否可以予以扣除,即质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的30个工作日内?

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五条 采购进口产品,采购意向公开

关于采购进口产品,采购人在完成进口论证并通过审批之后,在启动招标之前,还需要进行采购需求的公示吗?如需,公示多长时间。

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政府采购意向公开要求进行意向公开。


第六条 中小企业

在执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6号文”)过程中,经常碰到未中标供应商对采购文件中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是否为中小企业生产提起质疑。在调查过程,中标供应商也承认所投的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中有部分确实是大型企业生产的,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导致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失败,影响采购效率或者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 

问题:对于此类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能否对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设置例外情形,不需要提供这些辅材、配件、非核心设备的制造商的中、小、微型企业情况?因为政府采购实操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供应商、审计部门、纪检部门、预算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对政策的理解,接受程度。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配件、辅料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作要求。


第七条 中小企业

1.某市政路灯货物采购,主要标的是路灯灯具、灯杆、电缆,需要安装。有少量安装用辅材:河沙、水泥、螺栓、防护板、镇流器等,约占总价2%。供应商没把这几项辅材在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中全部逐一填报,故被评定为未按规定正确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投诉到财政,财政也认为应把辅材全逐一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才合规。

请问:与主要标的物配套或配合用的辅材、辅料类附属产品,是否可以不需要填报中小企业声明函,而是以主要标的物来认定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生产?

2.上百个产品混合型货物采购,例如教学仪器采购。像三角板、圆规、量角器、手工纸、美术纸等等,每类产品批量很小,有的几百元、几十元。因投标商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时填漏了其中一两个产品,就导致其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政策。这样的制度设计在采购实践中可能有一些不合理。 

建议:希望财政部就此类似情形作必要的补充性规定或解释:可否规定为“混合型货物采购中,标的占比低于总合同价极低(例如占总价5%以下)的不作要求,而是以占比大的采标为主认定是中小企业产品类型”。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一般只将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配件、辅料等材料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做要求。


第八条 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某工程项目某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竞争性磋商程序中符合性审查时以资格审查内容对该公司作废标处理,该公司通过质疑后质疑成立,请问这种情况属于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的几种重新评审的情形吗?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十二条中的资格性检查错误是否包含符合性审查错误?

答:1.认定供应商质疑成立不属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质疑事项成立后,应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该规定中的资格性检查主要是指供应商是否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第九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与中标人的确定

按照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A公司、B公司供应商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均通过时,只有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或者评审后得分最高的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假如A公司比B公司报价低或者得分高,就是A公司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B公司没有机会成为中标候选人。

A公司中标了但被发现构成虚假投标,取消了中标资格或者投诉成立,依据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中“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中“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就只能从中标候选人选择或者重新招标。

B公司本来报价第二低或者得分第二高的(剔除第1家虚假投标的,就是合法第一),永远无机会直接确定中标了吗?对B公司是否有失公允。

答: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财政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如B公司未成为中标候选人,则不能被另行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第十条 招标文件条款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

近期有一个公立医院对物业后勤政府采购活动,其中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有以下条款,作为投标供应商认为,其条款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进行了质疑,但是代理机构回复后没有相应更改,请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具体如下:一、1.同时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3;

2.具有五星级物业服务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

3.具有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

4.具备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得1

5.具备其他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涵盖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每有一个得1分,最多得3分。

二、具有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证书的得2分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的,得1分。是否具有以上条款与实际后勤服务好坏,根本没有关系。请问是否合规合法?

答:1.如将证书作为资格条件,需具有相关法律依据。

2.如将证书作为评审因素,需与项目采购需求相关。

3.评审因素的设置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如质疑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财政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评审错误

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由于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错误的按照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进行价格扣除,导致成交结果错误。质疑后,当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但是却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不符。这种因为评审专家的错误评审,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让各供应商及采购人来承担结果。此类情况,请问应该采取哪条规定执行才是更加科学、合理的呢?

答:《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并不冲突。如您认为该项目重新采购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可依法进行质疑、投诉。


第十二条 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我单位的食材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万元,供应商A每日按照要求配送食材,并按照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2020111日至20211031日。

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前通过政采确定了下一年度的食材供应商B,但由于其他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致使我单位暂时无法与B签订新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此20211020日我单位拟与原供应商A签订不超过50万元(不超过原合同10%)的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111日起至50万用完或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止。

本单位法律顾问认为签订补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定义,认为补充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超出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建议我单位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从A处采购。

咨询:我单位在20211020-31日期间与A签订补充合同是否合规?如果不合规,是否只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有无其他方法?

答: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关于经典投诉案例查询渠道。

答:财政部目前已发布三批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相关内容可以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等途径查询。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

某一投标供应商在项目A是中标供应商,该供应商参加项目B的时候,请问项目A的采购人,能否作为项目B的评审专家参与评审?请问这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留言所述情形请按照上述规定自行判断。


第十五条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争性磋商

答: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关于服务类采购项目,年度预算没有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2年或3年合计下来采购预算达到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如果项目采用一年一续签的方式签署政府采购合同,最多不超过3年。这样的采购项目是否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方式?

答:同一预算项目下,同一品目或类别的服务年度采购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

留言所述项目若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像养老、医疗等社区服务,具体项目政府补贴资金明细

答:政府购买服务具体项目资金由购买主体根据国家及上级政府政策、政策对象情况确定,资金明细可通过咨询具体购买主体等方式获取。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

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而且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请问如果购买主体不是国家机关,是事业单位或者团体组织,实行政府采购的是否可以用劳务派遣?

答: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关于政府采购问题,请咨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劳务派遣问题请咨询人社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服务

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那么请问,像公安部门招标的智慧公安建设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人民政府办公室招标的城市大脑类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应急管理部门招标的智慧应急建设项(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大数据局招标的大数据建设项目(主要以软件为主,含软件运行所需的硬件),等诸如此类的项目,是否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畴?

答:只要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要求,都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畴


第二十条 请问何时发布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答:经研究,财政部正在按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积极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

在某一个信息化政府采购项目中,购买交互一体机,在评分办法中要求所投交互一体机厂商获得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资质的每有一项得1分,据了解市场上能够满足的厂商是有3家以上能够满足的,结合项目情况,此项评分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待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吗?

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与投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

甲公司的员工王某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王某仅为甲公司的一般员工,也没有甲方公司的股份。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乙公司的股份,也不担任乙公司的高管职务。请问:甲公司和乙公司可以同时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吗?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留言所述问题,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票

通过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wwwgpticket.org) 或公务行APP购买。(第五条)购票人可直接使用公务卡在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购买机票,也可通过具备中国民航机票销售资质的各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或机票销售代理机构,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方式购买机票。 实操中申请公务卡由银行部门评定,部分职工因个人等原因无法获批公务卡,机票政采网、公务行、直销机构或代理点均需要本人公务卡验证,大都多为差旅结束后进行结算报销,无法对公转账。可否使用去哪、携程等网络购票平台使用公务卡购买经济舱机票进行机票采购行为?是否符合第五条也可通过具备中国民航机票销售资质的各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或机票销售代理机构,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方式购买机票之规定?

答: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如大型装备、咨询服务等,一般采购招标、谈判(磋商)方式采购,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留言所述情况,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作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人员,近期在处理某投诉遇到了群口不一的问题,望能解惑已助工作。

案例: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划分为010203三个包,采用综合评分法,同时开评标。四家供应商同时参与了三个采购包的投标,均通过了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且最终确定三个采购包的中标人为其中三家供应商并进行了公告。

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共有3个包,每个包选择不同的中标人,评标委员会应根据中标候选人推荐优选次序(01包→02包→03包)推荐中标候选人(如:一个投标人同时在01包和02包的排名均为第一名,则该投标人被确定为01包的中标候选人,02包则确定排名第二名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俗称“兼投不兼中”。本人认为该设置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据此,提出如下疑问:

一、“兼投不兼中”是否违反了综合评分法的设置原则和中标人的确认规定?

二、“兼投不兼中”是否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排序第一的中标供应商? 

三、如果认可采购文件中的这种约定,那么采购人可以对中标人的选择及中标人资格或推荐顺序进行约定吗?

四、“兼投不兼中”是否会为供应商围标串标或高价中标提供了便利条件?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采购文件中对“兼投不兼中”作出约定,但每一采购包的合格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二十五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请问,这个前三年的基准是开评标时间,还是采购公告发布时间,还是其他时间。

答:是指供应商具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时间起算前三年内。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领域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期限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 “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自202228日起施行。 

请问:依据上述规定,是指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的认定行为发生在202228日以后?还是供应商受到罚款的日期应在202228日以后?

举例:某项目开标进行资格审查日期为2022420日,其中一供应商在20211230日受到120万元的罚款处罚,请问该公司是否属于有“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

答:留言所述罚款自财库[2022]3号文施行后不属于政府采购领域的“较大数额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投标人对中标人提出质疑,认为其具有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的内容中包含有罚款,按行政处罚当地的规定,该处罚数额已经到达当地的较大数额罚款线,认为其不具备投标资格,存在虚假承诺谋取中标行为。本采购项目于2022110日开标,行政处罚日期为20216月。

现问题如下:

1.处理本项目质疑时,较大数额以202228日之前为准还是按“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的200万元为准?

2.若以202228日之前各地的标准为准,那么是按行政处罚当地的标准判定较大数额还是采购项目实施地的标准判定较大数额?

答: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自202228日起施行,关于罚款认定问题,建议向作出处罚的单位咨询。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我单位代理的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月,我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同时收到举报, 中标单位在投标期间被所在社保中心稽查处罚(有处罚文件),处罚理由是未按实发工资给员工缴纳社保及个别员工未缴纳社保 。

中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按招标文件要求,承诺了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和税收,请问这种情况能否算作是承诺不实,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保的良好记录,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十九条 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

政府采购货物类公开招标项目,共三家投标人参与,经评审后,评标委员会推荐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采购人确定后,投标人为该项目中标人,并发布中标结果。在采购人准备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采购人发现中标人 的开标一览表中,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请问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除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明显错位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评审因素

想咨询下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评分因素中要求“投标人具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认证范围需包含大屏显示系统,满足得2分,否则不得分。此评分因素是否合理?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判断。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超过30日怎么办

答:关于合同签订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请问市政道路维修维护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

一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要求投标人完成过市政道路维修或改造工程业绩,而把公路维修或改造工程和新建排斥在外,具网上查询得知湖南、湖北、广东多省已启用公路和市政资质业绩等互通互认,而本项目并未涉及项目的新建只是路面的维修维护以及市政设施的维修维护公路业绩和市政业绩具有相同性质。

答: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提出某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是为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具有该业绩的潜在供应商数量可以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则不宜一刀切地认定其属于特定行业业绩而禁止


第三十三条 请问市政道路维修维护业绩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吗,类似业绩有公路比如国道、省道、高数路、市政道路。

答: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提出某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是为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并且具有该业绩的潜在供应商数量可以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则不宜一刀切地认定其属于特定行业业绩而禁止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图书采购是否适宜专门面向中小企业

学校图书采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第六条规定的不适宜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无需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如属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是否可以质疑代理公司,使其重新招标。

答:学校图书采购是否适宜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应由采购单位及其主管预算单位结合采购项目情况进行判断。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

本人在投标过程中,经常遇到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有问题,特向领导咨询。

1.图书行业在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时,标的名称应该每一条的书名还是用纸质图书代替(有时候标大,书名会有上万条)。

2.制造商是应该填写出版社名称还是填写印刷公司的名称。

3.填写出版社名称能否享受价格优惠(出版社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其次有些出版社甚至已经上市)。

答: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

背景:某属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行业”,A公司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小型企业。A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采购文件中明确的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采购标的对应行业填写为“其他未列明行业”。

问题1A公司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否有效?

问题2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引申问题:招标投标过程中,承建(承接)企业所属行业是否要求与标的所属行业一致,才能参与投标?

答: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招标条件

请问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产品贡献“评分项,磋商小组对所投产品品牌生产厂家对体育事业的捐赠、赞助、冠名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是否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四)项”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废标

我公司投标某竞争性磋商项目时,在符合性审查阶段,磋商小组以未响应所有技术及服务要求的实质性条款而废标,我公司在技术及服务要求应答表内根据技术及服务要求逐一应答,但最后一条因涉及到表格,在应答表中不好罗列,就对该项大的标题内容进行了完全响应,而未对此条小的标题内容进行响应,并且我公司在其他承诺中明确完全响应磋商文件所有实质性内容,且响应文件中未出现任何负偏离。请问评审专家处理是否合理,请予以答复。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请问如果预算目的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也不在集采目录内的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监管,是否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那如果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管范围的项目(集采目录意外及限额标准一下),请问此类项目的监管部门应该属于哪里?

答: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单位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招标文件同类项目业绩设置分值20分,是否算与项目履约无关,作为歧视待遇问题看待?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声明函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但未使用该中小企业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例如货物使用的商标是大型企业授权使用的),此种情况是否可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并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

1.商务得分的评分公正性;可以质疑后要求代理公司公示所有专家的评分明细吗?

2.可以公示三家公司的投标型号及文件吗?质疑其他两家投标为同一产品的信息。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的确定

如果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有4家,满足资格条件和实质性要求的有3家,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采购人能否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还是需要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中标的供应商在其中标后在本地成立项目公司(子公司)以方便更好的提供相关服务

答: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规定,采购人不得要求供应商在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第四十五条 某事业单位有一下属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吗?

答:关于您提出的事业单位下属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等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

不是采购单位的在职人员是否可以作为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代表参与项目评标,这样是否存在指定评标专家的风险?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范和纪律要求?

答:关于您提出的问题,请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申请条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请问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计算机软件资格考试-高级)满足申请条件吗?

答:关于评审专家申请条件问题,请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开标时可以公开唱标吗?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以联合体或分包形式预留份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是否还要执行价格扣除。

答: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可以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

答:关于签订补充合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

A公司属于大型企业,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C公司单从人员规模和营业收入上属于小型企业,但是C属于A公司的间接控股公司,请问C公司可以参加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投标的项目吗?

答: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题,请查阅相关政策解读(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2/t20210220_15935847.htmhttp://www.ccgp.gov.cn/zcfg/zcjd/202101/t20210106_15759238.htm),以及往期答复,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费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十五条为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58号)要求“不得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转嫁给中标企业”。我市有一项建筑工程,招标代理费超过采购限额标准,那招标代理费可以约定由中标人支付吗,还是由采购方支付?

答:关于您提出的政府采购代理费应由谁承担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政局采购科有权不予发布采购人提交公告吗?

1.我们地方财政文件明确要求货物服务低于200万以下的适宜中小微的就选用中小微,但是财政局采购科在批准时低于200万以下的所有采购需求,(包含打印机、电脑、车辆、空调采买)全部选用中小微。造成废标严重,此举有利于营商环境吗?

2.集采中心与采购人在接受质疑后,认可质疑要求,对项目做出废标处理,但是在发布采购公告时,财政局采购科认为不合理,不予点击发布公告,造成项目停滞。

请问,财政局采购科有权不予发布采购人提交公告吗?

答:1.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相关情形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采购清单

我单位为医院(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各类后勤物资、各类耗材药品配送服务时,具体的采购清单只能是尽可能齐全,但难免有采购目录中没有而需要新增的东西。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在采购总额预算范围内采购目录未包括的后期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采购配送呢?

答:关于具体采购项目执行问题,请结合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医院(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划拨给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使用时采购主体为工会,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畴。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内部工会的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第五十六条 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我司为某国有A公司造价咨询服务单位库中成员单位,现本地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对国有A公司的B项目结算审核服务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要求国有A公司造价咨询服务单位成员库单位均不得参与投标,但我司并未参与B项目前期咨询、预算编制或审核工作,该条款设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答:留言所述情形,如果您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第五十七条 参与前期工作,能否参与后期工作的投标

公司A前期已参与了某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工作,并通过了发改委评审。现在该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初步设计”编写公司,但并未公布“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成果,请问公司A能参与投标“初步设计”标吗?如果参与了投标,是不是违背了公开公平的原则?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留言所述情形,请根据上述规定判断。


第五十八条 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中提出“发布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信息。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公布相关认证机构和获证产品信息。

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及时向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建立与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的链接,”这里面提出的认证结果信息发布平台是否是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品目清单内的节能、环境标识产品可以通过该平台或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均为有效的认证结果?

答: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结果信息,可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政采信息”栏目,及中国政府采购网的“节能环保”栏目中查询。


第五十九条 学校采购物业服务项目可否参照政府购买服务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如果可以,能否告知相关法律依据?

答:留言所述情形,学校采购物业服务项目,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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