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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同一专业是否是以资质进行判断?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同一专业”如何认定,《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进行明确。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专业”的认定,可以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结合《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文意,并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前述规定,分析可知:《招标投标法》的前述规定强调的应该是资质,无论是“相应能力”、“同一专业”,进行判断的时候均应当也只能以资质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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