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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政府采购方式中的“终止采购”,你正确厘清了吗?

01
事件回放


S县林业发展中心林地发展规划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在临近开标前发现采购需求存在重点内容的缺漏项,因涉及采购标的的调整与更正,最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终止公告,宣布终止本次采购活动,在对采购需求(标的)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请问上述行为有何不妥?


02
专家论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项目与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在“终止采购活动”方面存在定义与原则上的不同,本案例中存在概念混淆和适用错误的问题。

因采购文件的缺漏项而需要进行澄清、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具体表现在:一是需要发布更正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二是对采购文件内容所作的必要澄清、修改,如果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编制,应当自澄清、修改之日起至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询价、竞争性谈判为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为5日;封闭式框架协议同招标方式)。不足上述期限的,应作相应延期。三是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项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采购文件进行的澄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笔者分析,这也是本案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选择通过澄清、修改采购文件的方式,补足采购需求的缺漏项,而是选择了“终止”本次采购活动。总体逻辑没错,但在实操细节上存有概念上的混淆与错误。依据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可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项目中的“终止采购活动”仅有一种情况,即“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从其定义上分析,也就是该采购项目取消采购任务后不再重启,就此彻底结束该采购行为。结合本案例的情形,在完善、补充、调整采购需求(标的)后,还将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显然不符合前述情形。

事实上,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以及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采购需求存在较大缺陷,且影响采购项目目的的实现、涉及中标标的是否物有所值,能否满足实际使用需求,由于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通过采购文件的澄清、修改进行补救,因此只能对该项目依法废标,在修改采购文件后及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实际上,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九条对“终止采购活动”的定义,是政府采购法体系“项目废标”的四类情形之一,因此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废标与终止采购活动不是对等对应的关系,而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而在非招标采购方式中,“终止采购活动”的定义又有不同,其本质即等于招标采购方式中的项目废标,具体可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第二十三条、三十七、四十三、五十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的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当采购项目出现前述规定的应当依法“终止采购活动”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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