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评分“畸高畸低”引发各类交易主体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服务类项目,与货物、工程类项目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非物质性,因而在评审评分中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使评分“畸高畸低”成为质疑事项中占比高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在评审中,出现评分“畸高畸低”情况无非就是客观上的标准不够明晰,加上主观上内在标准“推波助澜”。
1.评分标准不清晰
最简单的设想可能就是评分标准没有做到细化量化。在具体项目操作中,特别是服务类项目,因其项目的特点,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细化量化,即使结合项目需求做到了细化量化,供应商在响应上基本没有难度,相当于“送分题”,而评审专家“自由裁量”的打分做到“自圆其说”也没有多少难度,评分设置的意义大打折扣。
2.评价标准不明确
当前,全国对于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尚无统一标准。从地方来看,目前有《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将总评分偏离平均分30%以上视为明显畸高、畸低的评分。
3.思想上不统一
一方面是“有比较”。当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招标文件(考卷),面对多家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答卷)时,尽管知道应该根据“考卷”对各自“答卷” 的符合度进行量分,但在内心很难做到不在“答卷”之间进行比较。另一方面是“有想法”。笔者将之分为“单纯动机”和“非分之想”。“单纯动机”就是很纯粹的“审美”问题,服务类项目就好比是找对象,即使全天下都觉得那个“她”不好,但唯独找的人就觉得“她”最合适,“非分之想”很好理解,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1.明确谁来组织处理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由此可见,处理质疑的主体要么是采购人,要么是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2.确认谁来认定是否存在评分“畸高畸低”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其中有一种情形是“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号,以下简称《磋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从上述规定来看,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等评审过程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在质疑处理过程中,笔者认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较为妥当。目前,主要有三种声音。一是以采购人意见为准。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承担主体责任,因此,在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以采购人意见为准。二是以代理机构意见为准。该观点认为,在采购人以委托协议将处理质疑的事项全权交于代理机构之后,应由代理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三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评标委员会的多数意见为准。笔者认为,一方面,从项目评审到质疑环节,评标委员会仍然是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相关规章制度并没有赋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超越该“机构”的权利;另一方面,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质疑处置环节该原则也同样适用。
质疑成立后,将进行重新评审。目前,业内对向财政部门报告的节点意见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本条规定来看,重新评审之前就需要向财政部门汇报,竞争性磋商项目按照《磋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也是同样的要求。但是,在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中提到,“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这条规定,只有在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情况下才需要报告财政部门。笔者认为,上述要求并不矛盾,《实施条例》是总的要求,财政部令第87号是针对招标投标这个具体采购方式的规定,是对《实施条例》的细化,并没有脱离处置总原则。从前述原因分析可知,导致该类质疑的因素较为复杂,质疑作为一种救济渠道并不是万能的。鉴于此,一是建议采购人、代理机构在编制评分细则时尽可能做实做细;二是建议尽快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有据可依;三是建议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形成打分记录已备后查;四是加强系统预警机制建设,通过大数据应用在评审时进行提醒,同时将相关评分数据进行分析,供后续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