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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的发包人要求中存在行政许可的要求,但未在资格条件中提及,可以否决吗?

【案情描述】

某国有企业就10kV配网不停电作业服务认证咨询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收到某公司异议,异议称,根据发包人要求载明的工作内容“开展10kV配网不停电作业服务认证咨询服务,完成服务认证工作。认证过程包括:认证申请与受理、策划方案、现场审查、复核与决定、颁发证书、获证后监督。”中标候选人应具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认证机构资质证书,而该候选人未取得该资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应取消其中标资格。

对此招标人组织召开了复议会议,会议中有评标专家指出,招标文件中资格条件部分并未明确列出该认证资质要求,故不能以资格不符为由否决中标候选人。

请问,招标文件的发包人要求中存在行政许可的要求,但未在资格条件中提及,评标专家能以此进行否决吗?

【案例分析】

行政许可属于国家强制性准入要求,无论招标文件是否载明,投标人均应当遵守。评标专家也有义务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评审。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包括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标人规定的资格条件。其中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特定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行政许可或法定资质要求。该类资格条件具有强制适用性,不因招标文件未规定而免除。同时,评标委员会评审的依据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因此,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设定行政许可的领域,即便招标文件未明确列出,评标委员会仍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投标人是否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对于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应以上述规定为由依法予以否决投标。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其中包括“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案涉采购项目为“10kV配网不停电作业服务认证咨询服务”,由于不停电作业属于高危行业,其服务体系、人员资质、装备管理直接关系到电网安全,国家将其纳入正规的第三方“服务认证”体系,因此该项认证服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是投标人承担该项目认证服务内容的前置强制性条件。中标候选人不具备该项资质的,评标专家应依法予以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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