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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40处重大调整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共6章79条,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现行法)主要作出40处调整,现梳理如下。


[1] 新增政策目标


修订草案第三条新增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政策目标,提出招标投标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该调整明确了招标投标工作兼具宏观调控职能,肩负社会责任。


[2]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修订草案第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四大原则的基础上,新增“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表述。该调整为破除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提供了总则性法理依据。


[3] 细化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引入公平竞争审查


修订草案第七条承接第六条新增的“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规定,明确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强化了对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是新增“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的规定。二是引入对政策措施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明确“制定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动态清理各类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此外,第五十一条还增加了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结果的公平性审查”。


第七十二条也对应补充了“违法限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经营规模”追究法律责任的表述。


[4] 推进招标投标电子化,推广现代技术手段


修订草案第八条为全新条款,提出国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推广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大数据监管监督,制定实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该条款顺应数字化发展趋势,为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 招标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修订草案第十条对招标人的定义作出调整,从现行法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6] 新增政府投资项目程序管控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新增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不得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加强对招标项目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该调整强化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事前管控,与《政府投资条例》关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管理制度相衔接。


[7] 投标人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定义均作了调整:公开招标的邀请范围从“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邀请招标的邀请范围从“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为“特定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也对应将条文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8] 招标公告内容扩充,明确招标计划发布情形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招标公告应载明的事项作出大幅扩充,新增了招标人的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投标人资格条件、获取招标文件和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与截止时间,评标方法类型,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信息。


此外,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第十八条还新增了发布招标计划的规定,招标计划内容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投标人主要资格条件等事项。


[9] 支持招标人落实政策功能,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新增规定,支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低碳、安全生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要求和条件。同时新增一款全生命周期成本相关规定:国家鼓励招标人在确定评标标准时考虑招标项目的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各环节支出的成本,提高招标项目整体效益。


[10] 招标文件应包括定标方式,实行评定分离


现行法要求招标文件载明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定标方式”。


同时,第四十三条删除了现行法中“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改为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同时规定定标过程实行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11] 调整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时限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将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后通知所有收受人的时间要求,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调整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增“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2] 等标期增加但书条款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后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但书条款。


[13] 调整投标文件的提交和保存要求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将现行法关于投标文件提交和保存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将“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调整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方式提交投标文件”;二是将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调整为“妥善保存”。


[14] 细化联合体资格条件要求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对联合体各方资格条件的表述从“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调整为“均应当具备承担各自工作和责任的资格条件”。


[15] 完善串通投标的表述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将“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调整为“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扩大了禁止串通投标行为的范围,不限于报价环节。


[16] 开标环节增加电子化适应性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在开标环节针对投标文件原有的“密封”“拆封”“宣读”等表述,增加了“或者保密”“或者解密”“或者展示”等表述,以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需要。同时将“拆封、宣读”调整为“拆封或者解密,并宣读或者展示”。


[17] 增加评标专家职业道德要求且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对评标专家增加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要求,在专业和经验方面,增加了“具备胜任评标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表述。同时将评标专家的来源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调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在原有的“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规定后,增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表述。


[18] 新增专家库管理和远程异地评标条款


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为全新条款。一是规定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建立专家遴选、业务培训、履职承诺、考核评价、动态调整、清退出库等日常管理机制;二是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推进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推行远程异地评标,推广评标过程中隐藏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信息。


[19] 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说明


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明确,投标人在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下进行的澄清或者说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新增“澄清或者说明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20] 增加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查权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新增规定:“招标人有权对书面评标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经评标委员会复核无误的,原评标报告有效。”


[21] 明确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定义和适用情形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将现行法关于“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完善为评标方法条款,明确了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四条将中标人的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调整为“综合评估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调整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以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同时,第四十四条新增一款规定,明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情形: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新增了“在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评标中,应当对投标人的能力、资信、业绩、投标方案等进行综合考量,突出技术因素”要求。


[22] 新增异常低价审查机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投标文件包含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合理性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23] 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终身负责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在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后增加了“并终身负责”的表述,确立了评标专家的终身追责制度。


[24] 调整中标通知书法律约束力的起始时点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起始时点从“发出后”调整为“送达中标人后”,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


[25]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15年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为全新条款,明确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招标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同时列明了应保存的资料清单,包括招标项目审批文件、招标计划、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定标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6] 新增中标信息公开要求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为全新条款,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媒体发布中标结果、定标方式及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合同信息、合同重大变更信息、履约信息等内容。


[27] 完善投诉处理中的线索移送机制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新增“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投诉。发现涉嫌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


[28] 提高招标人违法行为罚款幅度 


修订草案针对招标人多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将规避招标的罚款从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同时增加“给予警告”(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罚款从“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罚款数额从“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中标项目金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罚款数额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六十条)。


[29]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 最高罚款50万元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罚款从“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0] 串标、弄虚作假 最高罚款限额为项目金额的10%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及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未构成犯罪的,罚款数额从“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金额由“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31] 转让、违法分包 罚款数额增至项目金额2%—10%


根据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罚款数额由“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提高至“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32] 调整个人责任追究对象


修订草案将多处(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等)“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调整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整了个人责任追究的对象范围。


[33] 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主体


修订草案将多处(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主体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4] 新增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禁业处罚


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新增了对负有责任的招标代理机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从业禁止处罚,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直至终身禁止在招标代理机构从业。同时,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罚款从“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5] 新增未按规定公开信息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为全新条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新增隐匿、销毁、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7] 新增投诉人捏造事实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为全新条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该调整建立了对恶意投诉的惩戒机制。


[38] 新增特殊项目适用规则


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为全新条款,明确国家对驻外外交机构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援助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明确国家对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调整“公共利益”表述


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将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但书条件,从现行法中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调整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40] 新增军队招标投标规定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为全新条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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