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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这其中包括第二款的特定条件,但在留言编号“6698-3380930”的答复中回答“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并且要求具�《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这其中包括第二款的特定条件,但在留言编号“6698-3380930”的答复中回答“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联合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并且要求具体承担项目某一部分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该部分项目的特定条件”,这是否与“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矛盾?为什么?如果这种做法不矛盾,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否也可以采用这种操作? 国库司答复:留言编号“6698-3380930”的答复与“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矛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条件属于采购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