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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采购项目,能否将“中标后10日内在本地成立办事机构”作为评审因素?

答:不能,否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行为。本地化服务机构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理由有三:一是要求供应商设立本地分支机构,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二是本地化服务是否优质,与是否在本地成立办事机构没有必然关系。三是有些售后服务可以远程实现,如基于物联网的远程故障检查服务。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本地化服务。这里本地化服务指的是一种能力要求,而非属地要求。本地化服务不等于本地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外地供应商也应不受歧视地平等参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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